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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敏聰 訴 訟代理 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維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康書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5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民專上字 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宜特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588880 號「晶圓薄 化製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該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第1 項所為抗辯,是否依同法第17條規定,於必要時,以裁 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法院本有裁量權限,原法院未 命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