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李維中律師
彭瑞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昱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受僱擔任上訴人之
中國區總經理,
兩造並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僱用條件為月薪
人民幣9萬1700元及1個月年終獎金,與自用車輛補助及住宿
補助,
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下稱
系爭
契約);
嗣薪資部分改以美金1萬1100 元、新臺幣(未註明
幣別者同)11萬5000元計算。
詎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與伊
商議終止系爭契約未果,即以景氣不佳為由,拒付薪資、住
宿補助及年終獎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薪資美金2萬220
0元、23萬元,及住宿補助人民幣1萬2000元各本息,
暨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訴
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另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人民幣9萬17
00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
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兩造間成立
委
任契約,縱認係勞動契約,勞動條件應以系爭契約
所載為準
,並無年終獎金及住宿補助。兩造間不論成立何種契約,業
經伊於104 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
合意終止;倘兩造未
合意
終止,伊亦於同日或同年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2、4、5款規定,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04年11月起至105年
6月止之月薪。另依伊之工作規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年終獎
金發放
與否,以伊營運狀況、員工考核結果定之,
非屬勞務
之
對價;即使有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於105 年初農曆春節前
已不在職,無實際工作可供考核,自不得請求給付104 年度
年終獎金。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伊核可承租辦公室,致伊受
有支付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租金人民幣4萬8000 元之損
害;又其未盡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機器下落不明之人民幣14
萬4500元損害;另因取消訂單,致伊受有呆滯料美金34萬66
8.98元之損害,即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
為,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0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錄用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嗣兩造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僱用被上訴人為
中國區總經理,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
月薪人民幣7萬2700元,另人民幣1萬9000元(於1、4、7、1
0月一併發放),翌月5 日發薪,嗣薪資改以美金1萬1100元
、11萬5000元計算。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 年6月止
,每月均給付被上訴人自用車輛補助及住宿補助人民幣1800
元及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
之錄用通知書,系爭契約之名稱「定期勞動契約」,及契約
第2條、第5條、第6 條、第11條、第12條等約定,可知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中國區總經理,為上訴人之營業提供
勞務,系爭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工作地點、工作
項目、薪資與獎金、休假、請假、契約修訂、終止、退休、
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福利、考
核與獎懲、服務與紀律
、安全衛生、權利義務等事項,在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均具
從屬性,其性質屬定期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轉知中國區辦公室員
工及同年11月2 日檢附員工經濟補償金明細之電子郵件,僅
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決議於同年10月31日撤離中國區辦公室
人員乙事轉知該辦公室員工,及將大陸員工希望終止契約後
上訴人得以補償之金額,供上訴人參考,並無任何兩造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字,
難認兩造於104 年10月23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至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劉立中於104 年10月23日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告訴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時,
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要僅係被上訴人之單純沉默,無從
認其默示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亦非有據。劉立中既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自無可能於系爭
會議告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4、5款解僱事由
及
法律依據,難認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預告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而劉立中於同年月26日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係討論
中國區員工於104年9、10月份薪資、
資遣費如何計算,並未
提及公司連年虧損,被上訴人不能勝任中國區總經理,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乙事。是系爭契
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亦未經上訴人單方合法終止。自被上
訴人尚於104年11月2日寄發中國區員工經濟補償金明細予上
訴人,可見其在中國區辦公室撤離後,仍繼續為上訴人提供
勞務,嗣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表明系爭契約並未
終止,已將準備提供勞務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
終止為由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就105 年1月至6月30日(系
爭契約終止日)止,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該期間
報
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12
月薪資美金2萬2200元、23萬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之薪資即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
洵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每月開銷明細分類帳,且上訴人
自認於 104
年6 月以前均給付被上訴人住宿補助每月人民幣6000元之情
,
堪認兩造確有每月住宿補助人民幣6000元之約定。而被上
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中國區辦公室撤離後,尚有租賃房屋
提供勞務之必要,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11、12月住宿
補助共人民幣1萬2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寄發之錄用通知書,載明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在內,
雖系爭契約內容未予記載,
惟以上訴人實際給付被上訴人車
輛補助每月人民幣1800元、實支實付油資、停車費、出差費
之情,與錄用通知書上之勞動條件相符。而系爭契約第4 條
第3 項之「獎金」係指業績獎金,
而非年終獎金;且劉立中
於104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間對話中,未否認有年終獎金
,僅表示「真的是我一個疏忽,忘記把業績綁進去」等語,
並於原審陳稱:年終獎金有發給中國區辦公室員工等各情,
則被上訴人依錄用通知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 年度年
終獎金人民幣9萬1700元本息,亦應准許。
㈤查被上訴人係取得劉立中言詞同意後,於104年5月間向訴外
人盛隆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維公司)以每月人民
幣8000元承租辦公室,上訴人並轉帳給付同年5、6月租金,
有盛維隆公司負責人劉振華所發
收訖租金之電子郵件
可稽,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其後拒不給付同年7 月至10
月租金,暨其與中國區員工王波間有勞資糾紛,致遭
聲請扣
押辦公設備物品,供
拍賣作為賠償金乙節,亦有劉振華與上
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及王波104 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
足憑,
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訴人所提清單,未
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而非客戶取消訂單,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故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並非可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美金2萬2
200元、23萬元,住宿補助人民幣1萬2000元各本息,及自10
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即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暨104年度
年終獎金人民幣9萬17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
其
心證之所由得。被上訴人雖曾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僅
單方表明意思,未據上訴人同意,不得執以認定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或上訴人合法單方終止,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
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
上
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就
追加之訴,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
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
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
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
舉證責任。又雇主若基於
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
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
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受僱擔任上訴人中國區總經理,兩造係
成立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寄發之錄用通知書載有年終獎金
,佐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前如數給付住宿補助,暨劉立中與
被上訴人間對話,
堪認兩造有年終獎金及住宿補助之約定。
又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3日僅告知被上訴人中國區辦公室撤
離乙事,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被
上訴人雖提出資遣補償金額,未據上訴人同意(見第一審卷
㈠第240 頁反面),亦難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另
上訴人
斯時僅告知被上訴人中國區辦公室虧損,未明示預告
被上訴人欲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1、2、4、5款之法定終止事
由,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遑論證明各該法定終止事由存在
,仍難認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至該
契約約定之105年6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離中國
區辦公室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並通知上訴人準備提供勞務之
事,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
所為抵銷之抗辯
尚非可採。因以
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