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李威翰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美蘭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黃雍晶律師
張芷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美商彭
博新聞有限公司(下稱Bloomberg L.P.)所設台北分公司,所在
地為臺北市。Bloomberg L.P.為配合臺灣市場,
乃在其網站應徵
對臺灣商業術語有通盤瞭解之繁體中文財經翻譯人員,上訴人應
徵後自民國101年10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全球數據部門
(原稱本土化部門),擔任在地化分析師,負責將 Bloomberg L
.P. 於終端機派發之英文財經資訊翻譯成繁體中文。依上訴人應
徵上開工作之公告所載內容,
兩造成立
系爭僱傭契約時,已明定
上訴人之職務限於在臺北工作之繁體中文翻譯人員。而被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變更其經營事業方式,改以外包或AI 人工智慧代替
翻譯人員,
嗣於107年7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
資遣與上訴人同部門之
訴外人蕭莉蘭、陳玉芬,而裁撤從事翻譯工作之在地化分析師,
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業務性質變更,已無需翻譯人員,而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上訴人之專業為翻譯工作,被上訴人因無法將其調任
其他部門、職務,而無適當職務安置上訴人。至Bloomberg L.P.
網站固於106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108年3月22日刊登公告
,召募工作地點在香港之在地化專員、中文翻譯人員(下稱香港
職缺),惟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與Bloo
mberg L.P.香港分公司(下稱香港分公司)為不同之分公司,被
上訴人對香港分公司並無人事管理權限,且香港職缺與臺北職缺
工作地點相距甚遠,復涉及國際遷徙、居留、工作證申辦等問題
,難認香港職缺為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是被上訴人於108年2
月1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屬合法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具體說明香港職缺非安置上訴人之適當工作之理由
,此與被上訴人、Bloomberg L.P.、香港分公司是否屬具實體同
一性,係屬二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