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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王 卉 恩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訴 人 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dam Philip Schwenker 被 上訴 人 洪 家 雯       周 芳 如       歐陽清萍       黃 珮 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甲0 000 0000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高通公司自民國105年4月間因上訴人提出新竹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患有職業傷病,調整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約莫僅需作30分鐘之電腦作業,並於同年8 月另聘訴外人 周家聖處理上訴人原有工作之大部分。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鑑定,於105 年11月11日接受 該院神經傳導/ 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該中心認未有職業傷病 ,並作成系爭訪視報告。上訴人知悉檢查結果後,拒絕提出該訪 視報告,及使高通公司知悉其最新健康情形,持續主張其所患者 為職業傷病,且拒絕出席與工作評量等相關會議,更於106年5月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 費用,經該局函覆非職業傷病,不予核退。高通公司於107 年間 尚給予上訴人2 次績效改善計畫機會,請其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 ,藉以討論工作量,如未能提出,應回復原有工作,不再僅從事 上開電腦作業,仍為上訴人所拒。綜合上情,認上訴人自 106 年起至107年4月間,有未能忠誠履行職務,拒絕工作,而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有害高通公司對於職場秩序、工作分配之管 理,高通公司給予多次改善機會其仍未改善,客觀上已難期繼續 維持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是高通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通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13日起終止其勞動契約,符合解雇 最後手段性,核屬合法。上訴人請求高通公司,依勞動契約按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5732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31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自 屬無據。其次,依周家聖之證詞及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 譯文等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於窄小辦公環境工作、辱 罵、不積極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案、濫用職權捏造上訴人有威脅主 管、拒絕工作、聲稱患有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等,致其名譽嚴重 受損;或要求其從事未同意之工作、貶抑其工作表現及評量、授 命同仁越權操作其工作、阻擾其工作目標之達成,及強迫其勞動 、離職等不法侵害行為。又依高通公司之規定:如員工認為必須 延長工作時間工作,須事前申請並取得核准,否則將不被承認; 且延長工作時間結束並取得核准後,員工必須至QTime 填載延長 工作時間申請,並提供實際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資訊。上訴人自 104年6月至107年4月間,並未每日於QTime 填寫,且因其主張職 業傷病,高通公司另聘周家聖接手其原有工作,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實際無庸每日加班,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每日加班之事實 。是其主張自104年6月至107年5月間週一至週四每日至少加班 2 小時,週五至少加班2.5 小時,休息日至少加班2.5小時至3小時 ,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高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高通公司應自107年4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4萬 5732元本息、提撥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及給付13萬1639元,並 將卷內附件72第2、3頁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工商日報、蘋果日報、Taiwan News之Al、A2版7日(篇幅十全 30.8乘26.2公分);暨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200 萬元,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反證據、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上訴人除經北榮神經 傳導/ 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作成鑑定非職業傷病之系爭訪視 報告外,勞保局亦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認上訴人所患 疾病非屬職業病,本件事證明確,無再送請鑑定或傳喚醫師作證 之必要,核屬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之職權範疇。上訴人就此指 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