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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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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陳以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設計技術研發本部工程師,並先後於96年10月29 日、103年4月8日簽立聘僱契約書、系爭會簽單,約定2年之競業 禁止條款及營業秘密條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 受僱於與之有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澤公司),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條款為由,聲請智慧財 產法院以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 日以前任職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下稱系爭處分) ,上訴人繼持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上訴人單方 擬訂之定型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離職員工工作 權,顯逾合理範圍,上訴人復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應認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未就系爭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最終復自行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 因系爭處分禁止競業期間實際所受薪資損害新臺幣198 萬5000元 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