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介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
陳以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祥哲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字第9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設計技術研發本部工程師,並先後於96年10月29
日、103年4月8日簽立聘僱契約書、
系爭會簽單,約定2年之
競業
禁止條款及營業秘密條款。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
受僱於與之有競爭關係之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澤公司),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條款為由,
聲請智慧財
產法院以104年度民暫字第1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
日以前任職鑫澤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下稱系爭處分)
,上訴人繼持以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院民事執行處發
執行命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上訴人單方
擬訂之定型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離職員工工作
權,顯逾合理範圍,上訴人復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應認系爭競
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未就系爭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
,最終復自行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
因系爭處分禁止競業
期間實際所受薪資損害新臺幣198 萬5000元
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