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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幸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干文元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 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璟亮於民國106年3月 自伊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生產Sip 系列水溶性環保產 品新用途及新客戶之開發。詎張璟亮明知伊所有原證16至19 即「106年0000000000000」、「Slowmoving_00000000.xlsx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生產標準操作規範」(下各稱A、B、C、D檔案,合稱 系爭檔案)為伊營業秘密,竟於離職前未經授權,自其公務 電子信箱○○○○○○○000 (下稱甲信箱)轉寄至其個人 ○○○○○○○○○000 外部信箱(下稱乙信箱),或另行 複製儲存於其住處個人桌上型電腦內,並於同年6 月間至上 訴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任職後, 再將C、D檔案重製轉寄至其在高鼎公司公務電子信箱○○○ ○○○○○○0000(下稱丙信箱);並將C、D檔案製作為投 影片,於同年月28日下午12時12分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高鼎公 司副總經理林永泰、營業部經理陳培德(合稱林永泰等2 人 );另於同年9月14日將B檔案以翻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 訊軟體傳送洩漏予陳培德,伊得請求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 上開營業秘密等情。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伊所有或持有之系爭檔案 ,並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系爭檔案及其利用該 等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或電子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檔案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亦 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伊未持有系爭檔案,被上訴人所提 訴外人林水清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實質內容非真正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 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及保密措施。查A、B檔案係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銷售資料 與相關滯銷品資訊,非僅單純資料整理累積;C、D檔案為被 上訴人生產操作之技術,均非產業間或公開途徑可輕易取得 之資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C、D檔案不具秘密性,或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基於通常知識所可得知,系爭檔案並 均有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與張璟亮簽訂保密協議書,C、D檔 案依其文書管理辦法標示為限閱(密),證人即被上訴人業 務部經理蕭心怡等人於張璟亮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中證稱A、B檔案僅授權業務部之業務員、2 位 副總經理、董事長等少數人員以密碼登入電腦閱覽下載;且 每半年至1 年稽核員工資訊檔案及電子郵件,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堪認系爭檔案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次按營業 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 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其為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因法律行為取得營 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持有或知悉他 人營業秘密,將來可能使用或洩漏者,即有侵害之危險性, 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依張璟亮、林永泰等2 人於系爭刑 案中所言,可知張璟亮將系爭檔案轉寄至乙信箱或儲存於家 中個人電腦,並以LINE軟體轉寄B 檔案部分內容予陳培德, 以電子郵件轉寄C、D檔案至丙信箱及林永泰等2 人,均屬高 鼎公司實力支配範圍,而洩漏及交付被上訴人營業秘密,有 網頁資料、電子郵件等可證;另參照證人林水清出具系爭聲 明書記載高鼎公司董事長林棋燦找張璟亮至該公司任職等語 ,可知上訴人確持有系爭檔案。且張璟亮現任職於高鼎公司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業務相近,上訴人自有使用、交付及洩 漏他人之危險。高鼎公司雖曾於107年1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 已刪除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云云,仍難認高鼎公司已舉證完全 刪除系爭檔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與防止侵害上開 營業秘密。綜上,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被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 系爭檔案,並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檔案及 其利用該等檔案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張璟亮將B 檔案部分內容以LINE軟體寄送與高鼎公司營業 部經理陳培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張璟 亮寄送電子郵件表之記載,似僅有張璟亮以甲信箱將A、B、 D檔案寄送至乙信箱、及以乙信箱將D檔案寄送至高鼎公司丙 信箱之紀錄(見一審卷㈠第91頁、二審卷㈤第127 頁);另 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LINE截圖,則係張璟亮下載C、D檔 案,以甲信箱寄送A、B、D檔案至乙信箱,以乙信箱寄送D檔 案至丙信箱,及將B 檔案部分內容以LINE截圖傳與陳培德( 見一審卷㈢第83、151、199頁即原證16、17、20第1至4頁) 。果爾,卷內似無張璟亮寄送A、C檔案至高鼎公司信箱或人 員之紀錄。原審認張璟亮將系爭檔案均洩漏或交付上訴人, 並有使用或洩漏他人之危險,已有疏略。另被上訴人於 107 年1月3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停止侵害營業秘密,經高鼎公 司以同年月9 日委請律師回函謂:「檢調機關業已對張君( 即張璟亮)進行搜索扣押,惟該經扣押之資訊是否確為中華 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尚有爭議…且上揭資訊對本公司並無 任何實益,本公司業已刪除…」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07 至 313 頁),高鼎公司似僅謂其刪除經檢察官扣押之檔案,似 非自承持有系爭檔案全部。則系爭檔案是否均經檢察官搜索 扣押?高鼎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所述經搜索扣押之檔案為何檔 案?高鼎公司究刪除何檔案?攸關系爭檔案是否均為高鼎公 司持有,及是否經其刪除?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及 排除之範圍,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均未詳予調查審 認,徒以上開證據,認系爭檔案均已轉寄至丙信箱,並進入 高鼎公司之實力支配範圍,現仍為該公司所持有,自屬速斷 。次按證人經兩造同意者,雖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 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 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 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查原審以訴外人林水清出具 系爭聲明書,記載高鼎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林棋燦找張璟亮 至該公司任職,據以認定張璟亮於自被上訴人離職前,所重 製、寄送之系爭檔案,係為供上訴人使用,進而認林棋燦亦 持有系爭檔案。惟上訴人一再抗辯:林水清系爭聲明書與事 實不合,其未到庭作證,不具實質上證據力等語(見二審卷 ㈠第216頁、卷㈡第104、105頁、卷㈢第282頁);且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人格與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則得否以系 爭聲明書認林棋燦亦持有系爭檔案,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以系爭聲明 書認林棋燦持有系爭檔案,不無可議。末查張璟亮已於 109 年5月8日自高鼎公司離職,似為兩造所不爭(見二審卷㈡第 363 頁),原審認張璟亮現仍任職於高鼎公司,自得使用系 爭檔案,並有交付及洩漏與他人之危險,進而認被上訴人有 請求防止上訴人侵害系爭檔案之必要,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