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林寶漳
訴訟
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上 訴 人 黃瑞柔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 綱律師
上 訴 人 鄭博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 訴 人 邱明玉
盧啟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 訴 人 蘇龍淳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 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上 訴 人 陳致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勤業會計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柯志賢,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可稽,柯志賢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第一審共同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董
事長崔湧、總經理陳尚羣為美化財報提升股票淨值,自民國
94年2 月間起至96年底止,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勇璋、施建
華,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樓文豪、石清榮所
經營之公司或旅行社訂定虛偽契約,將該契約之營收編製公
告於94年第2季至96年第3季財報(下稱
系爭財報),使該財
報出現不實虛增營收之情形(下稱不實財報),掩飾營運欠
佳實況。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12日因周轉困難而跳票,董事
會於同年月14日決議
聲請重整,於同年月25日在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為同年月22
日)。
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A 欄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
),受不實財報詐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持股
期間因不實
財報接連更新,致陷於錯誤而繼續善意
持有,
惟所持有股份
嗣經100年、105年遠航公司2 次減資及財務操作,均遭以退
還畸零股款方式銷除,因而受有損失。
㈢上訴人林寶漳、黃瑞柔於系爭財報期間為遠航公司董事;上
訴人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則為
監察人,均未盡職責而通
過、承認、公告不實財報,就授權人於其任期內所受損害,
應各負10% 比例責任。上訴人楓白公司為陳致遠所代表之法
人,應與陳致遠負連帶賠償責任。勤業會計所之合夥會計師
即上訴人邱明玉、盧啟昌,為遠航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
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致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
應各負15% 比例責任,勤業會計所應分別與邱明玉、盧啟昌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第3 項(95年1月11日修正),96年12月26日
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
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
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
帶或比例給付授權人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99年5月14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共同、各自所辯如下:
㈠上訴人同辯以:詐欺市場理論僅
推定交易
因果關係,無從推
定損害因果關係。遠航公司自94年第1 季起每季均虧損,不
具吸引投資人承購股票之誘因,足認欠缺交易因果關係。遠
航公司之股票下跌,係因公司資金不足,與不實財報無關。
況不實財報於97年8 月14日檢察官起訴時始被揭露,且遠航
公司虛增營收數額占公司資產、淨值及獲利比例極低。毛損
益法忽視影響市場股價因素,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不宜
以零計算,應採淨損差額法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授權人未
及時出售股票免於損失,亦
與有過失。
㈡林寶漳另辯以:伊係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公司(下稱艾吉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
非證交法第20條之1 責任主體;且
為被上訴人撤回對艾吉公司起訴效力所及。伊信賴會計師之
查核簽證,已盡注意義務,應
免除責任,至多責任不應高於
2%。且伊高齡已退休無收入,得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
償責任。
㈢黃瑞柔另辯以:遠航公司96年第2、3季財報,分別於伊任職
前或剛上任不到2 個月時所編製,伊無從查悉財報不實情事
;伊信賴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已盡注意義務。
㈣鄭博修另辯以:伊於96年6 月始擔任監察人,不知94年間財
報有虛增營收情形,且列席96年第2、3次董事會,現場無原
始資料可供查核,故信賴會計師之專業簽證,已盡注意義務
。遠航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宜以97年2 月14至22日停止交
易前之股票市場價格為準。
㈤蘇龍淳另辯以:伊經泉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鴻公司
)指派擔任遠航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已撤回對
該公司之訴訟,不得再對伊請求。遠航公司簽訂虛偽契約,
非在伊擔任監察人任期內,且伊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已
盡注意義務。況伊為監察人,至多僅負1%過失責任。
㈥陳致遠、楓白公司另辯以:伊擔任遠航公司之監察人,未實
際參與經營,亦未編製財務報表,無從知悉公司經營狀況。
遠航公司之營業收入未提出於董事會討論,最終決策權限在
總經理,公司帳冊已委由勤業會計所查核,伊未具備財會專
業能力,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㈦邱明玉、盧啟昌、勤業會計所則辯以:不實財報係遠航公司
管理階層有意安排,提供不實資訊,並出具聲明書
擔保該不
實資訊為真實,伊難發現虛偽交易情事。縱認伊查核系爭財
報有過失,亦與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
無涉。會計師之查
核,係以抽樣方式查核證據,應區分季報、半年報及年報查
核之責任輕重。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附表1 所示金額本息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遠航公司原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94年第 1
季起每季皆虧損,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陸續虛
增營收,致系爭財報均不實。嗣於97年2 月12日因存款不足
,遭銀行
退票新臺幣(下同)1億5千餘萬元(下稱跳票),
每股股票價格自同日7.48元,跌至最後交易日即同年月22日
為4.52元。系爭財報由邱明玉、盧啟昌核閱、查核,並出具
報告,均無保留意見並公告。
㈡遠航公司於97年2 月14日聲請重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
裁定准許,嗣於100年3月21日減資基準日,將每
1,000股舊股換發0.164782新股(下稱100年減資),減資後
授權人退發畸零股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 9
所示(下稱100年減資退款);104 年10月1日經北院裁定重
整完成,股東會
復於同年11月30日決議現金減資,減資比例
0.00160%,並變更每股面額為100萬元(下稱105年減資),
授權人尚有持股者,均成為持股不滿1 股之畸零股股東,獲
退款如一審附表9所示(下稱105年減資退款)。
㈢本件授權人均係於遠航公司94年第2 季財報公告後,取得遠
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系爭財報有一審附表3 之不實情形,
自得推定授權人取得遠航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具交易因果
關係。
㈣授權人就其於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購入遠航公司股票,與不實財報間,損失因果關係之
舉
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取
得遠航公司股票後,97年2 月14日遠航公司財務運作不良情
形(包含不實財報之影響)見諸端緒,嗣遠航公司變更交易
方式而無量跌停,其後停止交易、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起
訴揭露不實財報後,遭禁止轉讓、下櫃、2 次減資,使持股
者均成畸零股股東,可推定不實財報造成授權人損害。
㈤
觀諸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採
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
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設
有總經理等經理人為營運,委任會計師查核,即得脫免其內
部監督責任,故董事、監察人仍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
行職務。上訴人未證明已善盡注意能事,不得以系爭財報經
簽證會計師查核、核閱即得免責。系爭財報有一審附表3 所
示之不實情形,陳致遠、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
、邱明玉、盧啟昌任職遠航公司董、監、簽證會計師,於其
任職期間,均未盡確保各別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
㈥審酌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應各自發揮功能;林寶漳、黃瑞
柔未妥善履行董事就業務執行、內部控管之職權;陳致遠、
鄭博修、蘇龍淳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邱明玉、盧啟昌長期
忽視遠航公司交易異常現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使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之內部稽核、外部審查機制趨於失
靈,依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權限大小、負責領域之不
同,對結果防免之可能性,故職司內部稽核之董事、監察人
及外部審查之會計師,應各負70%、30%之總體責任。
㈦揆之被上訴人取得之和解金額,未足填補授權人之全部損失
,遠航公司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除董事長
、總經理外,另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另系爭財報均由
2 名會計師簽證,復斟酌違失行為特性、過失程度等一切因
素,各董事、監察人就其應負責季別財報各負10% 之比例責
任,會計師應各負15% 之比例責任。負比例責任之董事林寶
漳、黃瑞柔、監察人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僅就所任職
期間所負責之財報季別,毋庸就非任職期間之財報季別負責
,並非就系爭財報均負責。
是以,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
、蘇龍淳、陳致遠之責任額占季別損失總額之比例依序為8.
690%、4.687%、4.687%、4.687%、5.313% (詳見附表3),
而非均為10%,此種之計算方式,已考量其任期。
㈧陳致遠代表楓白公司執行遠航公司監察人職務,就不實財報
有過失,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楓白公
司應就陳致遠對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邱明玉、盧啟昌與勤業會計所間為合夥關係,以該所會計師
名義,就系爭財報出具查核核閱報告,外觀上足認與執行勤
業會計所之職務有關,就不實財報具消極怠於執行職務過失
,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造成授權人受有損害,則類推
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勤業會計所應分別就邱明玉、盧啟昌對
授權人所負比例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所定證券詐欺與財報不實賠償責
任,僅須投資人係善意,且因此受有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
及時出售持股,或於特定期間取得持股而減輕保障。被上訴
人在原審撤回對於艾吉公司、泉鴻公司之訴訟,惟無免除債
務之意,林寶漳、蘇龍淳不得
抗辯亦應免除。另林寶漳未證
明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尚難減輕其賠償金額。又
授權人損害之發生,係由公司內部人、
關係人不法行為引起
,授權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認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㈩
請求權人因證券詐欺、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失,應推定
請求權
人之毛損失,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授權人於系爭期間
買進遠航公司股票,而於97年2 月14日當日仍繼續持有,取
得成本如一審附表6 所示,對應上訴人各應歸責之財報如一
審附表8所示。另扣除一審附表9所示遠航公司於100年、105
年減資退款,授權人於各季別財報所受損失總額為2億9,643
萬9,107 元。至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龔神佑、王慧
玲、徐翠琳、黃詩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
幸雄、鍾婉君、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謝貫珩、楊昆華、
陳泰銘(代表法人股東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各該董、
監事和解金額均未逾各自負責之比例,自不影響上訴人依所
負比例計算之賠償數額。故授權人得依附表2 之G欄所示
訴
訟標的,
按毛損益法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1 請求金額
一覽表(即第一審判決主文及其附表12至19之內容)所示金
額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請
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
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
此,
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
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
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
求賠償之理。
㈡關於證券詐欺損失因果關係之更正揭露,包括證券交易市場
得以吸收、反應之各種來源、資訊形式(含洩漏),均屬之
,不限於被告所為或單一完整之更正揭露。而更正揭露與詐
欺行為之關聯性認定,或詐欺行為與非詐欺行為因素之區辨
,均應以其實質關聯,為整體觀察或綜合判斷。倘證券詐欺
事件並無更正揭露之行為,或於更正揭露行為時,證券交易
市場無從吸收反應,則就其損失因果關係之證明,法院得採
被告為證券詐欺行為時,已可預見之風險何時實現(即風險
實現理論),或以被告之證券詐欺行為,相較於其他事實,
是否為原告經濟上損失之最近原因(即最近原因測試)等其
他適當方法定之。
㈢遠航公司自97年2 月12日公布跳票後,於同年月14日董事會
決議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於同年月25日停止交易,然
不實財報
迄檢察官於同年8 月14日起訴時揭露。
嗣經北院裁
准重整,經100年、105年2 次減資,授權人之持股均經銷除
,
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遠航公司於遭檢察官起訴不實財
報前,既有跳票、聲請重整、變更交易方式、停止交易等資
訊公開於市,是否均與不實財報之更正揭露無涉?而不實財
報資訊揭露時點,攸關上訴人所應填補授權人因不實財報所
生損害範圍之認定,即應先予釐清。倘更正揭露時,遠航公
司股票仍有交易,自可依客觀市場價格之變動,以定其真實
價格,據以判斷授權人損害之數額。縱認遠航公司不實財報
消息揭露時,該公司股票已停止交易,無法知悉證券交易市
場之吸收反應,亦得依上開適當方法,定其損失因果關係及
損害額。又如其損害額之證明仍有重大困難,法院
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
定之。原審
未遑詳查審認,逕認不實財報資訊揭露後,授權
人之股份經2 次減資全數銷除,所受全部損失,均得請求賠
償義務人賠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發行人之負責人及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因其過失致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此觀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是乃基於衡平責任
之考量,故須斟酌各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特性、其違法行為與
損害之關聯程度
等情狀,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以定各自賠償
責任。
㈤原審既認定,陳致遠、林寶漳、黃瑞柔、鄭博修、蘇龍淳於
系爭期間任職遠航公司董事、監察人,於各別財報公告之際
,均未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意旨,自應審酌各該董、監就其任職期間違反上開義務之可
責性,依其等涉入公司營運深淺之不同,賦予不同程度之注
意義務,酌定責任比例,定其賠償之責。原判決以遠航公司
設置董事4人、監察人3人,而認各董事、監察人各就其任職
期間之財報季別負10% 之比例責任,就其等於各該財報審查
時,是否因任職董事、監察人期間長短不一,致涉入公司營
運深淺有所不同,過失程度究否有別,並未調查審認,僅依
董、監事人數平均負相同比例責任,已嫌速斷。且黃瑞柔、
蘇龍淳、鄭博修所辯:其96年6 月始擔任遠航公司董事、監
察人,責任與一般董、監事應有不同;鄭博修、蘇龍淳另辯
稱:監察人就財報正確性之掌握度低於董事等情(見原審卷
一444頁、卷二312至314頁、316頁、318頁、329至343 頁、
505頁、卷三11至13頁、247至248頁、卷六428至430 頁),
倘屬實在,將攸關其等責任比例認定之判斷。原審僅泛稱各
董、監事,僅就其任職期間負責之財報負10% 之比例責任,
已考量各董、監事任期,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其餘各節,則
恝
置未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