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化宇
訴訟
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下稱投保中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被動成為共同當事人之共同
被告
之一,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且已依其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繳交該審級之裁判費,如其上訴與同造其他共同訴
訟人之上訴合法
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勝敗
及範圍,則其
嗣撤回上訴,自可減省法院就該部分審判之勞費,
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得聲請比例退還該審級所繳之上
訴裁判費。且不因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撤回上訴,即可限制該
當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權利。查相對人投保中心以
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及林寶漳、黃
瑞柔、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明玉、盧啟昌(下稱林寶漳等人)等
遠航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簽證會計師為共同被告,以遠航公司
財報不實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與林寶漳等人連帶賠償授權人因
此所受損害,經第一審法院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判命
聲請人、林寶漳等人分別依其過失比例,各別賠償授權人損害。
投保中心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僅由聲請人及林寶漳等人,各
就關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已於民
國110年3月29日就其上訴第三審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萬1,
480元,嗣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撤回該上訴(分見本院卷一188頁
、卷三249 頁)。聲請人既係被動與林寶漳等人成為共同被告,
就第二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單獨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其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繳交第三審裁判費,與林寶漳等人之第三審上訴是
否合法、有無理由均無涉,投保中心復不得
附帶上訴,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2/3 ,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