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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王化宇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王化宇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下稱投保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 理 由 按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被動成為共同當事人之共同被告 之一,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單獨提起上訴,且已依其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繳交該審級之裁判費,如其上訴與同造其他共同訴 訟人之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亦不影響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勝敗 及範圍,則其嗣撤回上訴,自可減省法院就該部分審判之勞費, 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得聲請比例退還該審級所繳之上 訴裁判費。且不因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未撤回上訴,即可限制該 當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權利。查相對人投保中心以 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及林寶漳、黃 瑞柔、鄭博修、蘇龍淳、陳致遠、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明玉、盧啟昌(下稱林寶漳等人)等 遠航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為共同被告,以遠航公司 財報不實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與林寶漳等人連帶賠償授權人因 此所受損害,經第一審法院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判命 聲請人、林寶漳等人分別依其過失比例,各別賠償授權人損害。 投保中心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僅由聲請人及林寶漳等人,各 就關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聲請人已於民 國110年3月29日就其上訴第三審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萬1, 480元,嗣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撤回該上訴(分見本院卷一188頁 、卷三249 頁)。聲請人既係被動與林寶漳等人成為共同被告, 就第二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單獨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其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繳交第三審裁判費,與林寶漳等人之第三審上訴是 否合法、有無理由均無涉,投保中心復不得附帶上訴,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2/3 ,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