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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山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7年 1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 LM-RH55/65/55-1650高速三層吹膜ABC模頭機型1台(下稱系爭舊 機)。嗣兩造於 104年4月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LM-RH80T模頭300mm、350mm吹膜 機各 1台(下合稱系爭主機,分稱300mm主機、350mm主機)、德 製 Plast-Control Project風環控制風板及非接觸式測厚含軌道 (48個偵測點) 3套(下稱系爭測厚儀)、升級系爭舊機之模頭 (下合稱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並應至伊之工廠安裝,總價共新 臺幣(下同)2,097萬6,000元(未稅)。伊於被上訴人生產系爭 主機時,業以電子郵件將日後欲放入主機進行吹膜之 LLDPE配方 (下稱系爭配方)寄送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主機於 使用系爭配方生產時,出現吃邊料不足、折邊、收料軟垂、積紙 情形(下合稱系爭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仍無法除 去系爭瑕疵,伊並因多次試機而受有試料損失171萬7,375元。嗣 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中心) 檢修,依該中心建議調整風環角度而於 106年12月15日、107年4 月20日依序修繕300mm主機、350mm主機完畢,計支出修補瑕疵費 用30萬1,569 元。系爭主機迨至上開修復日前均無法正常運作, 伊至少受有所失利益3,603萬0,21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04萬9,15 5 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主張:系爭 主機缺少締約時所保證能使用系爭配方生產之品質,就上開聲明 追加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主張系爭主機於 104年7月16日安裝後因上開瑕疵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第3條(b)項⑴之約定,給付自104年7月17日起至上開修復日 止按日以總價 1/1,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104萬4,008元,而追 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107年4月2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04萬 9,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 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本金及自107年4月2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不具承攬性質。系爭主機 除螺桿部分依上訴人要求更改為80mm外,其餘規格均按伊原有型 錄,伊並未保證系爭主機為專門使用系爭配方生產之機型。系爭 機器業已依約交付安裝完畢,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系爭主機並無 瑕疵,伊亦無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為契約附件。由系爭契約前言、第 2 條、第4條、第5條約定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契約,重在機器財產 權之移轉,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至系爭主機及測厚儀之安裝 ,僅屬出賣人為使買受人得順利使用機器所負擔之買賣從給付義 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賠償損 害,洵無可取。次查,兩造於104年6月25、26、29、30日以系爭 配方進行出貨前測試,上訴人經理即訴外人邱嘉得於同年7月2日 出具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下稱系爭測試證明書),足證系爭 主機業經上訴人測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 8日前往 上訴人嘉義廠安裝系爭主機,復依約將其餘機器送至該廠,經邱 嘉得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支付系爭契約尾款,堪認 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而證人黃國峰、塑膠發展中心 研發人員曾向榮均證稱LDPE、 LLDPE物性不同,倘上訴人曾表示 系爭主機要以系爭配方或以 LLDPE為主原料生產,衡情應屬兩造 締約重要之點,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僅於厚度範圍、最大 押出量記載LDPE,而無 LLDPE或系爭配方相關記載。證人即上訴 人前課長朱國廷於 103年12月25日雖曾檢附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詢價,惟依 兩造於締約前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就合約內容及報價 單已另進行討論及修改。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高育佳並證稱 伊係以公司標準機器報價,除按上訴人要求將螺桿改成80mm外, 機器主架構均為公司標準型,伊之報價單記載LDPE,表示系爭主 機適用的原料其最高比例要以LDPE為主,上訴人提供昆信公司報 價單時,未提及原料比例,其於購買系爭主機時亦未曾告知其使 用之原料配方。倘客戶對使用之原料或機器有特殊要求,被上訴 人會依客戶要求調整機器設備再行報價等語明確。參以兩造自10 3年12月25日至104年4月2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均無上訴人表示 系爭主機須以 LLDPE為主原料生產之相關內容。反觀被上訴人向 其他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皆有表明主要使用原料及各主要原料所 生產之膜厚。益徵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主機須具備以 LLDPE為 主要原料或系爭配方生產之品質。證人邱嘉得及上訴人前課長朱 國廷之證言與前揭事證相左,不足採信。至朱國廷於同年 6月19 日提供系爭配方及相關原料特性等資料予高育佳,僅係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攪拌桶、邊料收捲機供測試之用;而上訴人雖自行採用 系爭配方進行測試,惟仍出具系爭測試證明書,並同意支付尾款 ,尚難據此推論兩造於締約時合意系爭主機須具備以 LLDPE為主 原料或系爭配方生產之品質。被上訴人於系爭主機交付安裝及驗 收通過後,僅係單純基於商誼應上訴人要求派員至其工廠進行測 試服務,非系爭主機有所瑕疵,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國銘 證述在卷。再者,系爭舊機與系爭主機之型號、規格明顯不同, 其買賣合約內亦無以 LLDPE為主要原料生產之相關記載。證人高 育佳證稱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系爭舊機、及後續零件購買、維修 時均未告知其原料配方,證人邱嘉得亦同此證述,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系爭舊機交易即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主機使用系爭配 方生產云云,洵難憑採。上訴人於受領系爭主機後,使用系爭配 方進行生產雖發生流涎、軟垂現象,惟該現象係因上訴人使用系 爭配方所致,尚不得據此認系爭主機有瑕疵或被上訴人有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 5 條、第22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04萬9,155元本息,及追加依系爭契約第 3條(b)項(1)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04萬4,008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 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 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 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 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重在機器財產權之移 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系爭主機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保 證系爭主機須具備以 LLDPE為主要原料或以系爭配方生產之品質 。被上訴人無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