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乙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張庭華,有經濟部令影本
可稽,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被上訴人之「湖山水庫溢洪道工
程及取出水工(土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契約有如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3 (下稱
附表)所示工項壹. 一.1.8 「結構用混凝土,210 kgf/c㎡
,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1 )、壹. 一.3.1 「封堵混凝土
,175 kgf/c㎡,第1型水泥」中壹. 一.3.1R.1 「結構用混
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2)、壹. 一.4
.1 「封堵混凝土,17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 3
)、壹. 一.6.26 「結構用混凝土,280kgf/c㎡,第2 型水
泥」(下稱工項4)、壹. 一.6.27 「結構用混凝土,350kg
f/c㎡,第2型水泥」(下稱工項5)、壹. 一.8.9 「結構用
混凝土,245kgf/c㎡,第1型水泥」(下稱工項6,工項1至6
合稱系爭工項),漏未編列「混凝泵,泵浦車出車費」及「
混凝土振動器」等混凝土澆置費用(下稱系爭混凝土澆置費
用);另工項2、3屬隧道工程,竟就「領班」、「技術工」
、「普通工」錯列以
非隧道工程計費,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項
按附表「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
並就已估驗部分增加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8萬8901
元。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規範之內容不一致
,倘認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漏列、錯列部分增加
給付工程款,顯不符
誠信原則等情。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
491條、第1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8萬8901元及
自99年6月2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
就系爭工項漏列、錯列部分,改以原單價加上單價分析表所
示工項壹. 一.6.28R.2 之混凝土澆置費用405 元/㎥計價,
並按系爭工程已完工結算之數量6萬2598.06㎥計算,伊得請
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增至2535萬2213元(如原審卷㈢第15頁
附表「依調整後單價之應估驗金額」欄所示)。如認伊不得
請求
上開漏列、錯列部分之
報酬,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作
所受利益,屬
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情
。
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2213元及自99年6 月
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上訴人原請求就系爭工項按附
表「請求調整之單價」欄所示單價估驗計價部分,嗣於原審
撤回該部分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編列系爭混凝土澆
置費用,且於施工規範明定上訴人報價時應將混凝土澆置成
本計入,並無上訴人所指漏列情事。「封堵混凝土」係利用
非系爭工程之原有導水隧道進行混凝土封堵作業,工作環境
單純且施工風險較低,故單價分析表編列拆解工料時援引「
結構用混凝土,175kgf/c㎡,第1 型水泥」之細項為工作費
用,各單價並經兩造同意,亦無上訴人所指錯列情事。又上
訴人將1772萬3593元之請求擴張為2535萬2213元,擴張部分
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99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7 億4937
萬元,工程款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4月7日驗收
合格,並完成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施工補充
說明書P.5 約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
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已包含在該表相
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如契約書已規定按實作數量結算時,
詳細價目表未施工之工作,不予計量及計價」,可見系爭契
約所有工作內容之費用,兩造均已約明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
示之單價中。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3054章「水泥混凝土構
造物」第4.2.1、第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4.2計價 4.2.1
亦載,所列結構用混凝土單價已將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包括在內;其第0242A 章(
原判決誤載為第0252A章)隧道封堵之4.2.1就有關封堵混凝
土之計價,亦明定按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量及計價者含括
澆置等費用。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
及施工規範記載,有關混凝土澆置作業方式,並未要求必須
採泵浦車等設備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而係於施工規範第33
10章第3.1.1 施工設備列有「瀉槽」、「泵送機」、「可調
長度管」、「推車」、「混凝土搗實設備」等方式,備供上
訴人依其施作成本自行決定如何進行。
參諸「機電設備及動
力費」及「工具損耗及其他」之編碼為「W」 ,屬雜項碼,
乃供其他必要支出項目攤提之用,
核與前揭施工規範所列澆
置施工設備多元,於進行成本攤提時,編列上顯較具彈性,
尚難以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欄位下方將機具、雜項單價載為
0 ,即可將之視為材料費用之一部,上訴人仍應將澆置所需
之機具、設備、動力等費用攤入已編之各項。且預拌混凝土
材料通常係由供應商在廠製成後,直接運送至工地現場為常
態,自無在已列有混凝土材料費之情況下,再另編生產混凝
土材料所需之「機電設備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與
人力等費用之理。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雖將上開「機電設備
及動力」、「工具損耗及其他」費用歸入材料內統計,仍無
從逕認該表或詳細價目表有漏編系爭混凝土澆置費用之情。
其次,系爭契約各項單價分析表所列「領班.隧道」、「技
術工.隧道」、「普通工.隧道」主要係指從事於「隧道襯
砌」混凝土工作之人員;「領班」、「技術工」、「普通工
」則係於壩體完工後,就導水隧道內部局部長度必須加以封
堵止水,而從事該回填混凝土澆置之工作人員,二者工作內
容顯非相同。工項2、3係屬後者,於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
表均已含括其隧道人工費用,尚無錯列計費之情。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於所出具105年5月12日鑑定書及同年 9
月14日補充說明為相同之認定。又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所規
範者,在於各契約文件之約定相互牴觸時,如何決定其
適用
之優先順序。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格式中,
就系爭工項有漏列、錯列之情,皆非指該單價分析表與其他
契約文件之記載有何相互牴觸之情,
難認有該條後段之適用
。且該條後段所列入比較優先順序者,單價分析表未在其列
;而系爭契約第2 條所舉契約文件中,又無所謂工程標單。
另觀系爭工程標單
所載該標單應附之文件,顯不包括單價分
析表。依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乃業主提供予投標廠商進行
其成本分析之用,
尚非計價依憑,則依該條後段比較契約文
件優先順序時,無從將單價分析表列入比較。縱認單價分析
表乃形成詳細價目表所屬項目、數額之由來,可認與工程標
單相關,然前揭適用順位在前之施工補充說明書P.5 既已約
明計價之依據,即無
比照適用順序在後之他項單價分析表之
餘地。又混凝土澆置作業乃系爭工程必要之工項,未進行澆
置,混凝土施作即無以達到契約預定之情況,為上訴人所自
陳。上訴人屬甲級之營造廠,依其營造經驗,應無不知混凝
土施作之必要工項與成本結構之理。且其就單價分析表,乃
逐項、逐筆所填載,自難推稱無法於開標前發現其
所稱缺漏
,而依投標程序提請被上訴人釋疑。參諸上訴人及其他廠商
於投標時所提之標單
暨所附單價分析表等,可知上訴人原預
估系爭工程之總價高達8 億6326萬7356元,
猶自行下修逾億
元至7 億4937萬元之數額參與競標,相較於其他未能得標廠
商之標價分別為8億2000萬元、8億3500萬元,與其等之估價
相距非大。上訴人自不得以最低價得標後,再以非契約計價
依據之他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強加比附與之工作內容相異之
系爭工項,任指其有漏列、錯列之情,否則將違背公平競標
及總價承攬之精神。又上訴人就所欲比照增加計價之工項壹
. 一.6.28R.2,在其原預估系爭工程總價高達8億6326萬735
6元時,其單價分析表所編單價為249元/㎥;於其下修而以7
億4937萬元得標後,在兩造正式締約時,其就該項單價分析
表所編單價,未按下修比例調整,反提高為405元/㎥,顯見
單價分析表僅係作為廠商按其成本提列各細項經費之用,故
得由其任意調整金額,自難以之作為計價之依據。再
觀諸上
訴人於投標時,就工項壹. 一. 6.28R.2 單價分析表所列機
具(含混凝土泵車及振動器)之單價編為42.83元/㎥,相較
於系爭契約之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
」之單價各為44.42元/㎥、42.18元/㎥、42.18元/㎥、58.5
5元/㎥、63.97元/㎥、46.66元/㎥,除工項2、3之單價略低
外,其餘工項單價則均高該42.83元/㎥,
堪認系爭工項單價
分析表所編「機電設備及動力費」已足以含括系爭混凝土澆
置費用,
難謂有何漏編之情。至系爭工程之其他項目固因有
未一致編列「鋼筋籠吊放」等費用一事,經上訴人
聲請仲裁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
裁判斷,認定確有漏未編列之
情,然與本件項目不同,情節亦屬有異,其判斷尚無從
拘束
本件。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證明其確有因進行系爭工項澆置作
業之額外支出,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未增加給付工
程款項,即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並已與上訴人完成
結算程序,難認為不當之利得。從而,上訴人依承攬、誠信
原則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2213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
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漏載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