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法定
代理人 胡珪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簽訂「 102年度循環水進水
口清淤作業
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102年度循
環水進水口清淤作業工程,兩造於前開契約特訂條款所約定之未
達深度、逾期未改善
違約金,均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
被上訴人浚深未達約定深度、逾期18天改善致上訴人所受實際損
害,及被上訴人已履約之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承攬
報酬所預扣之未達深度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遲延改善違約金 511萬2,000元,尚屬過高,
爰依序酌
減為41萬元、160萬元,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預扣之79萬元(120
萬元-41萬元)、351萬2,000元( 511萬2,000元-160萬元),於
酌減後已失其取得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430萬2,000元( 79萬元+351萬2,000元),自
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