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
承攬「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
程併辦土石標售(五工區)」工程後,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17日
、102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鋼板樁合約、水平支撐合約,將
其中之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嗣因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以靜壓機併水刀工法施打鋼板樁,
兩造於102年2
月 4日協議變更,由上訴人出具契約變更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約
定施作至60公尺(即
系爭工程0K+800 -0K+860)之鋼板樁及該段
水平支撐完成,原合約即終止失效,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3日
完成施作,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所需作業天數為30日,實際
作業天數為67日(102年8月13日拆除全部鋼板樁、支撐),但10
2年8月1日至8日應不計入施工日期,故逾期天數為30日。被上訴
人於兩側施作封頭鋼板樁,有必要,且經兩造
合意。被上訴人得
依鋼板樁合約請求鋼板樁施工費新臺幣(下同)233萬4,675元、
鋼板樁租金157萬9,095元、靜壓機來回運費2萬1,000元,合計39
3萬4,770元,及依水平支撐合約請求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12萬
9,593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
違約金 118萬431元後,上
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88萬3,93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遲
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