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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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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上訴 人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達 被 上訴 人 曹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湯秀龍興 建之舊廠房各為獨立之建物;亦無該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 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土地上建物應歸出租人即第一審共 同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所有情形。又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增建物內 配置電源線過載短路所致,被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曹愛玲 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輛、貨物 、貨梯,及所有建物遭燒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4萬7,300元 本息、200 萬元本息,並說明因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 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意旨謂湯秀龍 與吳俊億就樹子腳段431 地號等土地租約屆滿時,取得系爭增建 物所有權,及原審未闡明伊之真意係吳俊億經營家具行期間興建 該增建物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