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訴訟
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達
被 上訴 人 曹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
有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湯秀龍興
建之舊廠房各為獨立之建物;亦無該土地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
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土地上建物應歸出租人即第一審共
同被告林國昇等4 人所有情形。又系爭火災肇因於系爭增建物內
配置電源線過載短路所致,被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曹愛玲
得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車輛、貨物
、貨梯,及所有建物遭燒毀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4萬7,300元
本息、200 萬元本息,並說明因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
防禦
方法及證據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上訴意旨謂湯秀龍
與吳俊億就樹子腳段431 地號等土地租約屆滿時,取得系爭增建
物
所有權,及原審未闡明伊之真意係吳俊億經營家具行
期間興建
該增建物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