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朱文漢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幸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
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與伊訂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15 萬元
承攬伊之住
宅新建工程(下稱原工程)。
嗣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2萬元承
作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與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展延
工期至101年9月30日。
詎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持續施工
,經催告無效,伊於103年2月19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按逾
期日數、每日4,0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02萬8,000 元,償
還伊代僱工施作所墊付之工程款及材料費81萬9,391 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扣除伊尚未給付之第8至10期工程款175萬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09萬7,391元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9 條(按:原判
決誤載為第8 條)增訂條款、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9萬7,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0月20 日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上訴人
於102年1月17日進行初驗,該工程至遲於102年1月17日已完工,
上訴人僅得請求遲延109日之逾期違約金43萬6,000元。兩造合意
追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工項(下稱系爭追減工程
),上訴人得扣減工程款29萬9,180 元,伊無須負擔上訴人其他
僱工施作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尚欠伊第8至10期之工程款175萬元及
附表三除避雷針以外之追加工程款33萬9,021 元,扣除系爭追減
工程款29萬9,180元,再與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43萬6,000
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135萬3,841元等情,依系爭契約
及追加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35萬3,841元,及自
10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以81
5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原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增訂條款約定工
期因追加工程展延至101年9月30日,如遲延完工,每日扣罰4,00
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5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103年2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其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8 至10期
工程款共計175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報工程完工
日起,應於10日內辦理初驗。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月17日辦理初
驗,其標的包括追加工程之6 樓前面建物在內,有初驗
記錄表及
追加工程請款單在卷
可稽。上訴人復
自承:伊於102年1月入內裝
潢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月17日初驗時完工,算至展延
完工期限101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共遲延109日,應給付上訴人
按每日4,000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計43萬6,000元。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除同意減縮工程款29萬9,180 元之系爭追減工程外,未合
意由上訴人代墊費用僱工施作並支出系爭代墊款。臺中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表示:因上訴人
另有委託其他營造業施作部分二次工程,故無法研判其支出之各
項代墊款是否係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所應施作者;被上訴人主張應
追減金額,其扣減工項明確,符合兩造履約過程,各項金額尚符
市場行情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據,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代墊款81萬9,391 元。又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係將一
樓部分變更為小型工廠,屬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合法工項,與附表
三所示工程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追加者不同,上訴人於101年5
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僅與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相關,未
包含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在內等情,
業據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吳
俊明證實,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參。該鑑定報告並認:附表
三所示「門窗追加工程」之項目及費用,以及「其他追加」項下
除編號11避雷針以外之水電工項及費用等,皆有細目及數量,符
合兩造履約過程及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內容,其金額依序8萬3,961
元、25萬5,06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29萬60 元),亦符市場行
情等語。足認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除「其他追加」項下編號11之
避雷針外,其餘均已完成,其工程款為33萬9,021 元。系爭契約
第8 至10期工程款175萬元,扣除追減工程款29萬9,180元,再與
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43萬6,00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5萬3,841元。故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
第9 條增訂條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109萬7,391元,及自10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
及追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5萬3,841元,及自10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反訴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35萬3,84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附表三「其他追加」項下編號1、2僅配
管未放置電線,電表箱遷移及牆壁切割未施作完成;編號3、4係
改正施作錯誤,並
非追加;編號6至9未施作;編號12之鷹架屬施
工必要搭設,已涵蓋於原工程;兩造合意追加12萬元工程款完成
系爭工程,伊已付款完畢,附表三「門窗追加工程」及「其他追
加」項下編號5、10均涵蓋在內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217頁
,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8頁以下、第37頁,原審卷㈠第183頁、第2
15頁以下、第228頁以下、第259頁以下),並提出工程收款簽收
表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卷㈠第18頁)。而
鑑定人林明勝於事實
審係證稱:「當時去鑑定時,一邊說有施作,另一邊並沒有說沒
有施作,所以當初兩邊對項目沒有爭議,只是對金額有爭執,所
以鑑定只針對金額」、「玻璃部分,....只有判斷這個金額是否
合理,並沒有就玻璃厚度去鑑定是否為5MM或5+5MM膠合。屋主沒
有帶我們一個玻璃一個玻璃去看」、「(當初如何判定係屬追加
工程?)上訴人對這部分沒有表示爭執,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兩
造沒有爭執項目,我們鑑定只判斷單價。至於數量部分,會看現
場數量,跟請款單上數量比較,如果沒有差太多,就會照請款單
上的數量。這數量是概估數量,因為我們不是現場監造單位,無
法核對數量,也沒有完整契約圖說可以比對。我有去核算鷹架及
混凝土,數字也對不上,但施工單位有可能當初也只是略估」(
見原審卷㈠ 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似見鑑定人林明勝
並不知悉
上開各項工程是否係追加及其數量。則附表三所示「門
窗追加工程」及「其他追加」項下除編號11避雷針以外之工程是
否非原契約範圍、已否施作及數量若干、是否係兩造於12萬元外
再合意追加費用施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乃原審未
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謂上開各項均屬原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
且已施作完成,上訴人除已付12萬元外,尚應負擔工程款共計33
萬9,021 元,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7日初驗時完工,被上訴人遲延共
109日,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逾43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兩造並
未合意由上訴人代墊費用僱工施作,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代墊款81萬9,391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第8至10期工程款17
5萬元,扣除追減工程款29萬9,180元,再與上訴人可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43萬6,000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01萬4,820元。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反訴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01萬4,82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