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蔡孟倫
訴訟
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
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所僱用,負責辦理伊向○○
○區○○○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
承攬來台旅行
團之申請入境簽證事宜,應將昆鐵旅行社提供之旅客資料,
以電腦連線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大陸、港、
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
暨發證管理系統」(下稱發證系統
)送件申請,經該系統自動隨機配賦團號後,再將團號與各
旅行團送件資訊登載於伊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下稱旅管
系統),供伊安排後續旅遊事宜。
詎上訴人自民國 103年10
月間至同年11月16日,故意違背其任務,不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 1至12、14、15所示旅行團(下合稱
系爭
旅行團,分稱各編號旅行團)之入境簽證申請,並為掩飾
犯
行,虛偽在旅管系統輸入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不實之「旅管
系統輸入內容」,致系爭旅行團未能即時取得入臺簽證(下
稱系爭事件)。伊為處理系爭事件,避免損失擴大,就各旅
行團分別為附表編號 1至12、14、15所示狀態、補件情形之
處置,因而支出各該編號所示昆鐵賠償金共人民幣96萬9,04
5.5元、健檢費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4萬4,000
元及指派員工赴大陸地區善後之出差費4萬0,144元等損害,
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5計算,共計受有502萬9,372元
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106年5月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
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秦玉霞共同負責昆鐵旅行社所屬旅
行團入台簽證申辦業務, 103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多由秦玉霞負責辦理簽證送件,且昆鐵旅行社所提供旅客
入境資料倘未齊全,伊亦無法送件,不應將遲延責任全歸責
於伊。被上訴人提出之旅管系統紀錄有事後修改造假之情事
,伊未有背信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發現系爭旅行
團尚未獲發簽證,得緊急補件申請,無取消或改以優質團、
醫檢團送件之必要,其所主張之損害或額外支出,應自行承
擔,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前後不一,且依出團
日期,不可能於同年11月21日即與昆鐵旅行社完成協商並匯
付賠償金,其所提出之賠償相關資料係虛偽不實。況被上訴
人 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資產負債表,均未列有系爭
賠償金,自無因賠償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論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坦承
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旅行團均係其負責向移民署申請簽證,
並於送件後輸入各該編號所示「旅管系統輸入內容」,且依
系爭刑案第一審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及蘇
麗珠所證,
堪認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旅行團為上訴人單獨負
責申請簽證,並輸入各該編號所示「旅管系統輸入內容」。
觀諸移民署所檢送發證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系爭刑案卷內之
移民署 104年12月29日函、106年6月16日函、被上訴人旅管
系統電磁修改紀錄,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旅管系統輸入內容
」之團號,分別係由訴外人安迪旅行社、彩盟旅行社、三菱
旅行社申請配賦,並非被上訴人送件所申請,再比對移民署
發證系統之被上訴人送件紀錄,查無上訴人在旅管系統輸入
與附表編號 4至12、14、15所示旅行團相符之送件申請,
堪
認上訴人係故意違背其任務,不向移民署辦理各該編號旅行
團之入臺簽證申請,並為掩飾犯行,虛偽在旅管系統輸入附
表編號 1至12所示不實團號或「旅管系統輸入內容」,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旅行團全部取消
,編號10至12、14至15所示旅行團則緊急改以各該編號所示
補件情形之成本較高、審核時間較短之自由行、優質團或醫
檢團名義補申請簽證,而依移民署107年8月22日函、同年10
月3日函,可知陸客來台一般團體簽證申請,約需9至16個工
作天始能完成,上開旅行團原定來臺日期為 103年11月16日
至同年月24日,縱使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發現系爭事件後
,立即送件,亦無從如期取得簽證,況其就編號10至12、14
、15所示旅行團為上開補件,應認已盡力防止損失擴大,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須於發現當日立即補件,旅客仍得於原
定日期入境
云云,非可採信。被上訴人與昆鐵旅行社簽立兩
岸旅行社合作協議第 8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應承
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附表編號1至9、14、15所示旅
行團取消或補件,分別賠償昆鐵旅行社各該編號所示昆鐵賠
償金,共人民幣 96萬9,045.5元,已提出昆鐵旅行社賠償帳
單、損失明細、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請款通知、香港
快運航空預留機位損失確認單、溫州聯合航空服務有限公司
請款通知、旅客簽收
違約金收據、往返芒市昆明之航空運輸
電子客票行程單、補償協議、旅遊合同解除協議書、信航空
公司扣款證明及收據、電子機票、火車票及
退票收據、機票
開票簡訊、機票訂票證明為證,其賠償金額合理相當,應為
真實。依銀行匯率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7日起訴
時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5.153,其主張以1比5計算
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84萬5,228元,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附表編號10至12、15所示旅行團部分旅客,改以健檢名義申
請簽證,額外支出各該編號所示健檢費合計 14萬4,000元;
為處理系爭事件,指派總經理蘇麗珠、副總經理謝欣伶前往
昆明善後,與昆鐵旅行社協商賠償事宜,額外支出員工之機
票、客運、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共計4萬0,144元等損害,已提
出健檢名單、轉帳憑條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收據、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影本、住宿發票、台胞證收據、機場快
線收據為證,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2萬9,372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
諭當
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
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如未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
為有利於
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查原
審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並以該卷宗內上訴人之陳述、
證人呂佳靜、沈姵瑩、秦玉霞、李湘瑩、蘇麗珠之證詞及移
民署 104年12月29日函、106年6月16日函、被上訴人之旅管
系統電磁修改紀錄,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
惟原
審於歷次
準備程序期日及
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具體提示上開
陳述、證詞及書證,供上訴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法已有
未合。又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合同(示
範文本)」,記載旅行社為不能成團之通知,所應支付之違
約金,按行程開始當日為旅遊費用總額20%;行程開始前3日
至1日為15%;6日至4日為10%計算(見原審卷第287、317、3
19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昆鐵旅行社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經比對各該旅行團團費(見原審卷第347、348頁),似有違
約金逾 20%之情形。果爾,昆鐵旅行社支付旅客逾約定數額
之違約金部分,能否謂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
此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之判斷,自待釐清。原
審
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