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黃川庭
訴訟
代理人 詹睿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陳述、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區○○路○○○號0樓之0 房屋(下合
稱
系爭房地,該房屋所在大樓則稱系爭大樓)登記謄本內容,參
互以察,
堪認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楊明達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段28
30建號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民國101 年5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可專用地下2 樓編號29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上訴人於當日即發覺系爭車位空間設置,違反
斯時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款第3目、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59
條之1第4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致車輛無法順暢進出,且
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建商。系爭大樓於94年9 月15日興建
完成時,系爭車位及前方車道空間已確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1年5月9日知悉時起算2年
時效,惟其
迄107 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罹於時效。是
不論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車位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而有不法侵害上
訴
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為時效
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楊明達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
情,亦未陷於無
資力,上訴人無從代位楊明達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又兩造間並無系爭車位之
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房地及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前手或前前手,所受領之價金,
乃依
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正當利益,非
不當得利,且與上訴人主張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系爭車位價值損失,並無
因果關係。從而,上
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42條、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系爭車位價值損失 1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
人於101年5 月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車位之人,且
其受有損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不備理由。另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
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再為
履勘現場,即屬違背法令,自
有誤解。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
諭其補充他項
法律關係之義務,上
訴人以原審未使其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
定,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上訴人
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其侵權行為,不得
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設置管線致其財產受
有損失,逾其應忍受之範圍,形成私法上之特別犧牲,應依憲法
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斟酌給予合理賠償等節,
核屬原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