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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0年間就被上訴人所有改制 前桃園縣八德市(現為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4,28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委由被上訴人進行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 三方合作等事宜(下稱系爭事業),結案後分算利潤。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 在系爭土地所合資興建鳳凰Ⅰ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幾 近銷售完畢,成本均經回收並獲有利潤,依地產業之投資慣 例,已達系爭協議約定之結案程度,被上訴人故意保留不出 售而拖延結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結案,且 伊已於 107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得依系爭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如認系爭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伊 業以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及聲明退 夥,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款。爰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 284萬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就逾上開起算日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 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協議所處理之事務,兼及自己之投 資,非委任契約,該協議無請求返還投資款之約定,且所稱 結案係指投資標的建案全數銷售完畢,惟系爭建案尚未全數 銷售,伊亦未故意停止銷售,不能認已結案。兩造已合意為 契約變更,就數投資標的成立一個隱名合夥契約,非逐案結 算,上訴人應待全部投資標的均結案,始可請求返還投資款 ,亦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協議。縱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合法,在 清算程序完成前,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出資 4,284萬元,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事業,而被 上訴人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系爭建案共204戶、248個停車位 ,已售出200戶及243個停車位,銷售總金額 20億1,187萬元 ,被上訴人獲分配半數即 10億593萬5,000元,隆大公司於1 05年間已認列系爭建案所生收入及成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觀諸系爭協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事業出資系 爭投資款,該事業為被上訴人一方所經營,事業之財產登記 在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人之名下,被上訴人應於結案時 ,計算分配兩造利潤或虧損,核屬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所營 事業並分受其損益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協議,非屬有據。系爭協議 未論及上訴人可分配建物,所稱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通常係 指金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金額,與支出成本 加以結算後,再分配兩造應得利潤或虧損,則該協議書第 5 條所載「結案」,自係指系爭建案全部銷售完畢而言。隆大 公司 105年財務報告節本固記載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 之系爭建案,預定負責 50%之建設工程及損益,已發生之土 地取得成本及房屋建造成本共 6億9,607萬7,000元,並認列 其收入及成本明細(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惟不同契約各自 獨立,所約定條件不同,尚不得逕以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間 就系爭建案已有分配,即認定亦符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結案。 系爭建案尚餘價值較高之4戶店面未售出,且於 107年5月間 至 109年12月31日間仍委託訴外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匯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其面積以1,997萬元至3,532 萬元不等價格出售,倘該 4戶一直未予售出,將發生成本無 法回收及增加貸款利息支出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不 予銷售之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停止銷售,其主 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銷售完畢之結算條件或 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之終止條件業經成就云云,非可採信。 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 第 6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聲明退夥,其中 終止部分因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而非合法;退夥部分因系 爭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於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起 2個 月後即同年11月24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應返還上 訴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惟系爭建案之事務尚未了 結,未經結算程序,無從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是否因損失而 減少,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規 定及追加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4萬元 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 686條之規定聲明退 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 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 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 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 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 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第70 9 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 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 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查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事業出資系爭投資款 ,因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 人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業於109年1 1月24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與隆大公司合資興建系爭 建案銷售,被上訴人業獲分配銷售總金額半數即10億593萬 5,000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協議僅約定系爭建案結 案後,被上訴人應計算兩造各分得之利潤(或虧損),未就 契約終止時之出資返還為約定(見一審卷第65頁),而系爭 財務報告所載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各負擔系爭建案50% 成本 ,其認列已發生之土地取得及房屋建造成本共6億9,607萬7, 000元等情,倘非虛妄,似見縱不計入尚未銷售之建物4 戶、 停車位5 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已遠高於所應 分擔之土地取得及房屋建造成本而有相當之盈餘。果爾,能 否謂兩造間上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尚無從確 定上訴人之出資額未因損失而減少?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