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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占華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另給付,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 )347萬3,764 元,標得上訴人「高雄郵局所轄第7支郵局等 34處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監視系統)汰換」財物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於同年8月9日完工,並依上訴人驗收結論改正缺失後 ,復於同年9 月26日函請上訴人複驗,上訴人不辦理, 且拒絕付款。伊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尚應給付223萬9,194 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另主張:伊已依約 給付且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應返還伊繳納之履約及差額保證 金共45萬8,499 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監視系統DVR 監視主機( 下稱系爭主機)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 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經伊通知補正,仍未改 善,又逾期完工11日,延誤進度落後達21.56%,伊已以 106 年3 月23日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磁碟陣列儲存設 備、DVD 燒錄機設備等其他設備(下稱系爭其餘設備),得 與系爭主機分離,且不具效用上從屬性,依民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解除全部契約。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自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另倘認伊解 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伊在被上訴人給付主機經驗收合格前, 亦得拒絕給付價金。再者,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應計罰 違約金3萬8,214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23萬9,194元本息敗訴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另給付被上 訴人45萬8,499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16日以 347萬3,764元得標系爭採購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被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主機之品牌為大陸地區海康威視科技有限公 司,外包裝有「Made in China 」標示,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主機,已與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除本公 司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 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外,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 地區」不合。又依經濟部訂頒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 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 款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等 規定,可知,倘對於原材料僅為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 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不得視為實質轉型。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主機係由訴外人成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創公司 )自大陸地區進口零組件,交由國內廠商良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泉公司)組裝等語,而系爭主機之印刷電路板 等重要零組件、及內部配線等,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製造生 產,成創公司從大陸進口之系爭主機彩盒側面標籤記載「Ma de In China 」,機箱上蓋、機身底座、彩盒、泡棉、 LED PCB (即印刷電路板)、螺絲,原申報產地均為大陸,有財 政部關務署關稅局107年6月26日函、儀軍線電纜(昆山)、 (惠州)有限公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可證。再依證人即良 泉公司業務人員莊晉興於106年3月8 日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新竹分局詢問時之陳述及現場查核照片,良泉公司係以人 力及簡易工具就成創公司交付組裝之零組件,為簡易組裝及 測試,加工單價每台150 元,自在臺灣地區完成實質轉型 ,仍應認其原產地仍為大陸地區。又經上訴人以105年9月20 日、同年11月16日及12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主機 原產地非大陸地區之證明,被上訴人除以105年9月26日、同 年12月5日、106年1月5日函覆稱該主機非大陸製,並要求上 訴人儘速辦理驗收程序外,迄未為補正,有兩造各該函可佐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11款約定,以系爭 解約函就系爭主機部分解除契約,固屬有據。依系爭採購 案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可知系爭主機及系爭 其餘設備均為不同之採購項目;而系爭主機之功用在於影像 之錄製與播放,須具備錄影備份資料轉存功能,可將影像燒 錄製作成動畫影像光碟片,或另行傳輸轉存於隨身碟,而磁 碟陣列儲存設備之功能則在於影像資料之儲存等情,亦有系 爭設備規範可憑。足見系爭其餘設備僅係供系爭主機儲存錄 影影像檔案之載體,功能上雖相輔成,但係各自獨立之物體 ,並無物理上及效用上之從屬。至系爭估價單雖記載磁碟陣 列儲存設備、DVD 燒錄機設備及附件,須與系爭主機相容, 然此僅為設備規格之要求,難認二者為不可分。而上訴人自 承除系爭主機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其餘設備並無解約事 由,則上訴人以系爭主機為大陸地區製造,而併解除系爭其 他設備部分之契約,亦不可採。又上訴人曾以105 年12月16 日函建請被上訴人更換符合契約規範之非大陸製監視主機, 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其餘設備應可與其他非大陸製主 機相容,上訴人於解除系爭主機部分之契約後,仍使用系爭 系統,則其後縱須支付相關費用,以移置保存已儲存之影像 檔案,亦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上 訴人無從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解除關於系爭其餘設備 之契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6月9 日開工,於 同年8月9日始完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逾期完工11日, 惟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23至26日、30至31日等6 日辦理驗收 ,有上訴人105年9月20日函可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期完 工部分,既仍積極辦理驗收,且通知補正,難認被上訴人逾 期完工係屬情節重大。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又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完工後,迄仍持續使用系爭其餘設備,為 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4日即開始維修系 爭設備,亦有維護紀錄及出貨單可憑,可見上訴人至少自10 5年10月4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其餘設備,其復未陳明該其餘 設備有何不應驗收付款之情事,自應認該其餘設備自105 年 10月4 日起已完成驗收,上訴人不得拒付價金。經以系爭估 價單所列總價,扣除系爭主機及其相關安裝、設定等施工費 用後系爭其餘設備(含施工)之價金應為202萬1,398元,加 計設備金額7.3%、5%計算之利潤、稅捐,計為227萬7,408 元。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系爭主 機而解除契約,與系爭其餘設備無涉,亦難認此部分有何情 事變更之情形而得減少給付。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依 約應按日計罰千分之一違約金,共3萬8,214元,為其所不爭 ,經與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其餘設備之價金227萬7,408元抵 銷後,尚應給付223萬9,194元。再者,上訴人僅得解除系爭 契約關於系爭主機之部分,系爭其餘設備應認已完成驗收, 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待解決事項未完成,自應發還系爭保證 金共45萬8,499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23萬9,194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7款及第1項第3 款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45萬8,499 元,及 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 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投標須知第4 、39、40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採購 標的為高雄郵局所轄第7 支郵局等34處監視設備,採總價決 標,由最低標得標;該採購案之標單亦列項監視設備、利潤 及稅捐,均以一式計價(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01頁、第103頁 背面及第21頁)。又系爭主機之功用在於影像之錄製與播放 ,且具備錄影備份資料轉存功能,系爭其餘設備係供系爭主 機儲存錄影影像檔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兩 造締約之真意及目的,係以一套整合兼具監視錄影、儲存、 播放、備份等功能之監視系統為交易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7頁)。則兩造締約之真意,是否得切分系爭主機與系爭 其餘設備而分項交易?或係規劃以整套監視系統為交易客體 ?即滋疑義。倘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主機部分解除契約,而保 留系爭其餘設備部分之契約,是否符於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及契約利益?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按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或被上訴人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 ,仍未改善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第9 、1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財 物認不合格者,應通知補正。則能否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 更換非大陸製監視主機以為補正,即認系爭主機與系爭其餘 設備得分離而獨立交易,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 審究,徒以系爭估價單將系爭主機及系爭其餘設備分項列價 ,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補正其他非大陸製主機,即認二者 分離交易,系爭契約目的仍可達成,未免速斷。再查,「乙 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乙方…延誤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已抗 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1日,延誤進度落後達21.56%,伊得解 除系爭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4頁),攸關其得否 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 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