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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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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上 訴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毅 被 上訴 人 畢中偉即Pi Chung Wei       賴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程兆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委託被上訴人美 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 將內含申請大陸地區專利所需10份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之 7 件包裹【提單號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下稱 系爭包裹】運送至大陸地區北京市,並於同年12月7 日簽訂 工作議定書(LETTER OF AGREEMENT ,下稱系爭議定書)。 優比速公司以陸運方式將系爭包裹轉交被上訴人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與優比速公司合稱優比速等 2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北京市,優比速等2公司為相繼運 送人。又訴外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馬公司 )參與上開運送之攬貨業務、訂定艙位、代填提單,為優比 速等2 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運馬公司填單錯誤,致 系爭包裹並未送達,遲至108年8月19日始交還伊,優比速等 2 公司就系爭包裹未能送達之給付不能具可歸責事由,且事 前未善盡監督義務,事後未積極取回,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畢中偉、賴琇齡先後為優比速公司法定代 理人,造成訴訟延宕與損害擴大,應與優比速公司負連帶責 任。系爭包裹未能送達,對客戶損害甚鉅,將向伊求償,其 損害計算方式如附表2 所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酌定賠償數額等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5 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優比速等2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優比速公 司、畢中偉、賴琇齡(下合稱優比速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其 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之判決。並於原審就上開請求各追加(擴張)聲明65萬元 ,求為命優比速等2公司優比速等3人分別再連帶給付6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其 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之判決。 二、優比速等3 人則以:系爭包裹係因政府機關留置及運馬公司 誤填收貨人資訊等優比速公司無法控制之原因致無法送達,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優比速公司並無違約責任。又法人無侵 權能力,且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競合,亦無用侵權行 為之餘地。上訴人亦未證明賴琇齡、畢中偉有以故意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更未 證明系爭包裹內確為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其有何具體損害 發生等語;長榮公司則以:伊相繼運送人,亦不具侵權能 力,縱認有侵權能力,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為民法第184條 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屬無據。又系爭包裹已交還上訴 人,其未證明內有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受有何損害,且伊 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有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情事,侵權行為之運送行為一部亦發生於我國, 且系爭議定書第11條已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前段規定,應以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委託優比速公司運送系 爭包裹,約定至遲應於1週內送達,並於同年12月7日簽訂系 爭議定書;系爭包裹經長榮公司空運至北京市首都機場,遭 該機場海關以「因發貨方誤將收貨人打錯,導致貨物無法分 撥至海關快件中心」為由予以留置。優比速公司於108年8月 19日將系爭包裹返還予上訴人時,其包裝無破損、拆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專利請求書、內部承辦單 、電子郵件,均經大量遮隱,且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 書,無從核對文書內容及其真實性,尚難認系爭包裹為10件 專利優先權文件。上訴人雖謂其與客戶訂有保密合約,不得 揭露專利權資訊云云,然所提出之保密合約,僅為空白制式 文件,仍難認與系爭包裹有涉。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因 系爭包裹未能送達受有具體損害,上訴人未提出遭客戶求償 索賠之證據。其主張受有附表2所示4種計算方式之損害,或 未提出客戶支出專利申請相關費用之單據、或未能證明系爭 包裹與專利優先權文件有涉,且該專利權因系爭包裹未能送 達而喪失價值、或未提出得每日平均運費及遲延日數計算 損害數額之法令、契約或慣例、或依優比速公司所訂「優比 速運送約定條款」,分別就託運物之「遲到或未送到」、「 遺失或損壞」之賠償,明定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運費予託運 人、及於託運人未申報更高價值時之賠償上限為每件美金10 0 元。系爭包裹於108年8月19日返還予上訴人時,其包裝無 破損、拆封,足認並無遺失或損壞之情形,僅能適用託運物 「遲到或未送到」之賠償約款,自無類推適用「遺失或損壞 」之責任約款,以每件包裹美金100 元計算其所受損害。又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業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僅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 限。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包裹未送達受有具體損害,是其 亦無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優比速等2 公司連 帶給付165萬元本息;優比速等3人連帶給付165 萬元本息, 並其中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其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有悖證據法 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