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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銷「天程匯鑽」建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上訴 人應依序於預售買賣簽約時(即第1期)、開工款時(即第2期) 及交屋時(第3期)各給付30%、30%及40%之代銷費用。被上訴人 所銷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8至21、23至26之21戶承購戶 已完成交屋,自得請求該21戶第3期代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12 萬5678元及編號15、24(即戶號E2、P2)之第1、2期60% 代銷費 用62萬9472元。至兩造另於104年10月8日簽訂增補條約第3 條所 稱違約扣款標的,則不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 萬5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