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796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訴訟
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律師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湘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銷「天程匯鑽」建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上訴
人應依序於預售買賣簽約時(即第1期)、開工款時(即第2期)
及交屋時(第3期)各給付30%、30%及40%之代銷費用。被上訴人
所銷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8至21、23至26之21戶承購戶
已完成交屋,自得請求該21戶第3期代銷費用新臺幣(下同)512
萬5678元及編號15、24(即戶號E2、P2)之第1、2期60% 代銷費
用62萬9472元。至兩造另於104年10月8日簽訂增補條約第3 條
所
稱違約扣款標的,則不含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 萬515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