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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和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虹翎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上訴人為給 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7月4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擔任洗碗工作,自106年1 月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840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所為終止 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扣除伊於他處服勞務所 得報酬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之差額,及未付獎金1 萬元等 情,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命上訴人(1)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 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伊復 職日止,月於次月5日給付2萬884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2)給付9715元、2萬6840元、2萬7340 元 ,及依序自107年1月6日、同年2月6日、108年6月6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三)自106年3月2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 1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面試時即告知伊所營餐飲業需於 假日營業並重視員工配合排班制度,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僱 用。詎被上訴人經常不配合規定及營運需求之排班方式,並自訂 洗碗規則,輕慢同事及長官,致伊營運窒礙難行,甚至不願依規 定提出請假單,而使用自己製作之假單,經多次糾正勸告後,仍 執意不配合,嚴重影響伊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及兩造信任關係, 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無以: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4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洗碗工作,其固自訂洗碗規則,然其內容顯係要求同事配合 ,以增進工作效率,又依證人張瑜珊、鍾以宣所為證述,被上訴 人並非不服從上訴人之要求,且經主管溝通後,亦表示願意與同 事配合,顯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 107 年3月3日與主管楊士豪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以自行繕 打之假單代替上訴人原有制式假單而請特別休假,無損上訴人設 置假單之目的,楊士豪亦認可該自製假單之格式,尚難據此而謂 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另被上訴人否認其人事資料表關於「可 否接受在公司及運作需求之下,颱風天及國定假日需到職上班」 欄勾選「是」,及面試紀錄「綜合評語」欄記載:「六、日國定 假日不能休、工作時間可拉長可商量」均係其所為,其亦未同意 上開內容,則依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是被上訴人縱拒絕同意於國定假日排班,亦不能因此認其不能勝 任工作,況其於106年2月18日與主管劉俊成溝通後,已表示會儘 量配合排班,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態度強硬、不願溝通 等情事。綜合上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已嚴重影響 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權及兩造之信任關係,已不能勝任工作云云 ,尚無足取,其據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 23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係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2萬8840 元;惟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同年12月、107年1月、108年5月, 分別自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義瑪卡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 灣招來有限公司、邊田庄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依序領有薪資2 萬 5700元、1萬9125元、2000元、1500 元,應予扣除。再兩造間僱 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24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181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遣公文所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有:「1.不願意配合公司 規定及營運需求之下的排班方式,經溝通後仍不同意配合,嚴重 影響店內營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2.自行訂立 洗碗規則,沒有事先跟店內員工溝通,…經溝通後不願配合。3. 上班時間因為情緒問題導致提前離開崗位,無故曠職,情節重大 」(見一審卷第17頁);且上訴人亦於事實審抗辯:伊從事餐 飲業,員工應配合營業時間提供勞務,而被上訴人有下班未打卡 、不遵守工作時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曠職等情事,確不能勝 任工作等語(見一審卷第149、322至325 頁,原審卷第315、558 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資遣公文所列第3 項事由,即攸關其是 否不能勝任工作,及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核 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予以究明。原審恝置不論,僅 就資遣公文所列第1、2項事由為論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