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2月起,陸續向伊購 買鍍鋅C 型鋼、熱軋沖孔板等金屬建材(下稱系爭貨物),伊 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其所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經上訴人收受 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尚欠新臺幣(下同)172 萬7703元( 含稅)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用以支付其與業主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調解費用,伊已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支付命令催告其返還,上 訴人經1個月即108年8月1日應負返還之責;上開10萬元縱借 款,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情依買賣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2 萬 7703元,及其中172萬77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其餘10萬元自 同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用於伊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試驗報告經系爭工程之監造方 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被上訴人及監造方、業主於 107 年12月21日會同辦理廠驗之試驗報告未獲合格,系爭工程復因 系爭貨物之瑕疵造成進度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扣款至少 231 萬2758元。被上訴人不符合請款條件,其請求款項中之運費及 布索費(包裝費)14萬9730元亦應扣除。至被上訴人交付之10 萬元,其自願負擔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爭議所為調解之費 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不爭執自107 年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惟其尚欠172 萬7703元(含稅)價 金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並用於其承攬之系 爭工程,不得於事後再就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等事項為爭執 。依卷附兩造蓋用戳章之報價單所示,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檢 驗合格報告或類似要求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範本 未經兩造簽署,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提 出而未提出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業主間就貨物品質之約定,與單純出售貨物之被上訴 人無關,依訴外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榮總玉里分院之 函示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無檢驗合格報告之原因,乃上訴人 未會同監造及業主人員送驗,且未給付檢驗費用予試驗室所致 ,難認系爭貨物有何不符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情事。 ㈢卷附之報價單已註明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成型品自運價格」, 該報價既不含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運費。依被上訴人之對 話訊息,可知上訴人收貨後應將運送時必需之布索、吊繩等綑 綁貨物之物品交回,上訴人不爭執並未返還布索,其抗辯布索 費用應自貨款中扣除,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7703元本息,自無不合。 ㈣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柯清山就該 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 付或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 對上訴人尚有貨款請求權,衡情上訴人並無誤認該筆款項之性 質並非借款之可能。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均有 認識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 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 之用。查卷附之各報價單備註欄,關於「鍍鋅c 型鋼」品項 均載有依上訴人之料單(詳附件1 )製造,或依某日之通知補 料(詳附件2 )製造,「熱軋沖孔板」品項則載有「製造圖詳 附件2 」(一審司促字卷第11、27、29、45頁);似見各該報 價單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製作,而有一定規格或品質之要求。卷 附榮總玉里分院之覆函,亦限期上訴人應於3 日內將系爭工程 案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業主要求,原審未遑詳查究 明系爭貨物能否依通常之檢查即知不符規格、品質,上訴人有 否怠於通知等情,乃逕以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並施作於系爭 工程,即不得再行爭執該貨物之瑕疵,已有未洽。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 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 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如依聲明證據調查事由之陳 述,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顯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 予調查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聲明證據當事人之訴 訟權。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倘當事人已表明證 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 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被上訴人 須經監造方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等語,於第二審程序中 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即業主、監造方及兩造人員劉仁鈞、李家 慧、張凌寰、曾俊凱(原審卷第236-237 頁);原審既認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貨物係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 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產品、TAF 試驗報告、監造廠商代表及兩 造人員一同前往加工廠取樣之照片(原審卷第89-100頁)。倘 證人劉仁鈞、李家慧、張凌寰、曾俊凱曾親自見聞待證事實, 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即非全無關聯性。原審 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復未說明該證據方法之必要性, 尚嫌預斷。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萬元調解費用之收受係屬消費 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業主 係因系爭工程衍生糾紛而申請調解,對照上開榮總玉里分院限 期上訴人於3日內將系爭工程案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 之覆函,似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因不合格而 遭業主拒用,尚非全然不可採。倘被上訴人因其交付之貨物問 題,衍生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糾紛而有調解必要,所為調解 結果既牽涉被上訴人,難認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卷附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訊息謂「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 」,縱無法解釋係被上訴人之無償給付,惟交付該10萬元之緣 由究為何,能否因此推認兩造間就該10萬元即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自認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用於支付該調解費用,逕認兩造間已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