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2月起,陸續向伊購
買鍍鋅C 型鋼、熱軋沖孔板等金屬建材(下稱
系爭貨物),伊
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其所
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經上訴人收受
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
惟尚欠新臺幣(下同)172 萬7703元(
含稅)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用以支付其與業主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調解費用,伊已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
支付命令催告其返還,上
訴人經1個月即108年8月1日應負返還之責;
上開10萬元縱
非借
款,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
等情。
爰依買賣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2 萬
7703元,及其中172萬77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其餘10萬元自
同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用於伊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試驗報告經系爭工程之監造方
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被上訴人及監造方、業主於 107
年12月21日會同辦理廠驗之試驗報告未獲合格,系爭工程復因
系爭貨物之瑕疵造成進度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扣款至少 231
萬2758元。被上訴人不符合請款條件,其請求款項中之運費及
布索費(包裝費)14萬9730元亦應扣除。至被上訴人交付之10
萬元,
乃其自願負擔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爭議所為調解之費
用,
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不爭執自107 年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惟其尚欠172 萬7703元(含稅)價
金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並用於其承攬之系
爭工程,不得於事後再就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等事項為爭執
。依卷附兩造蓋用戳章之報價單所示,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檢
驗合格報告或類似要求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範本
未經兩造簽署,並非兩造
合意之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提
出而未提出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業主間就貨物品質之約定,與單純出售貨物之被上訴
人無關,依訴外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榮總玉里分院之
函示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無檢驗合格報告之原因,乃上訴人
未會同監造及業主人員送驗,且未給付檢驗費用予試驗室所致
,
難認系爭貨物有何不符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情事。
㈢卷附之報價單已註明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成型品自運價格」,
該報價既不含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運費。依被上訴人之對
話訊息,可知上訴人收貨後應將運送時必需之布索、吊繩等綑
綁貨物之物品交回,上訴人不爭執並未返還布索,其抗辯布索
費用應自貨款中扣除,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7703元本息,
自無不合。
㈣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柯清山就該
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
付或
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
對上訴人尚有貨款
請求權,衡情上訴人並無誤認該筆款項之性
質並非借款之可能。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均有
認識並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酌。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
瑕疵之情事,自無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
之
適用。查卷附之各報價單備註欄,關於「鍍鋅c 型鋼」品項
均載有依上訴人之料單(詳附件1 )製造,或依某日之通知補
料(詳附件2 )製造,「熱軋沖孔板」品項則載有「製造圖詳
附件2 」(一審司促字卷第11、27、29、45頁);似見各該報
價單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製作,而有一定規格或品質之要求。卷
附榮總玉里分院之覆函,亦限期上訴人應於3 日內將系爭工程
案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業主要求,原審
未遑詳查究
明系爭貨物能否依通常之檢查即知不符規格、品質,上訴人有
否怠於通知等情,乃逕以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並施作於系爭
工程,即不得再行爭執該貨物之瑕疵,已有未洽。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
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
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
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如依聲明證據調查事由之陳
述,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顯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
予調查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聲明證據當事人之訴
訟權。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倘當事人已表明證
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
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被上訴人
須經監造方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等語,於第二審程序中
並
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即業主、監造方及兩造人員劉仁鈞、李家
慧、張凌寰、曾俊凱(原審卷第236-237 頁);原審既認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貨物係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
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產品、TAF 試驗報告、監造廠商代表及兩
造人員一同前往加工廠取樣之照片(原審卷第89-100頁)。倘
證人劉仁鈞、李家慧、張凌寰、曾俊凱曾親自見聞待證事實,
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即非全無關聯性。原審
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復未說明該證據方法之必要性,
尚嫌預斷。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萬元調解費用之收受係屬消費
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業主
係因系爭工程衍生糾紛而申請調解,對照上開榮總玉里分院限
期上訴人於3日內將系爭工程案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
之覆函,似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因不合格而
遭業主拒用,
尚非全然不可採。倘被上訴人因其交付之貨物問
題,衍生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糾紛而有調解必要,所為調解
結果既牽涉被上訴人,難認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卷附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訊息謂「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
」,縱無法解釋係被上訴人之無償給付,惟交付該10萬元之緣
由究為何,能否因此推認兩造間就該10萬元即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
自認收受被
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用於支付該調解費用,逕認兩造間已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