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
月間借與上訴人暫作廠房使用,未約定返還期限。茲伊需用
系爭房地,上訴人復未經同意,於系爭建物增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第三層甲部分199 平方公尺、第三層乙部分 510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第一層 (4)所示之三層電梯架(下稱系
爭增建物)。伊已終止
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
迄未遷
讓交還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增建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70 條
及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系
爭增建物之判決。
二、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106年3月初就系爭房地以每坪單價新臺
幣(下同)18萬元、
所有權移轉登記待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
分割完成後辦理、價金於
所有權移轉時以抵押貸款支付等買
賣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即交付系爭房地,伊係基於
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地。縱認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占用
系爭房地,
惟該房地供伊作為營運使用,使用借貸期限應至
伊不再以系爭房地作為營運使用為止,伊自有權占用系爭房
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其理
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占用,其於108年1月10日
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於
同月22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進添之證述,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楊子貴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明昇及總經理李東
益之LINE對話截圖、特賣訊息、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建物
測量圖、測量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土地分割連
同建物以高達約1 億8000萬元出售,以系爭房地之複雜分佈
及法定空地達626.54坪,需詳為測量分割,符合「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以期能符合建築法規,
暨上訴
人所購土地確定位置,能否依法分割出特定位置及面積,均
不確定,且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尚在討論,
難認已達可得確定
之程度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點交系爭房地,雖無足
取,然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自屬因
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地,應甚明確。
㈢未定有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如借用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借用
目的得推認其期限者,即應認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貸與人
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
自承系爭房地借用目的係供作廠房使用,自一般
經驗法則觀
察,難認該目的有可得確定之期限,應認係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且不能依借用目的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其於108年4月24日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屬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及拆除系爭增建物,
洵屬有據。此外,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
人權益為目的。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
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
第三人使用
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
之虞者。
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
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
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
1.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使用
借貸契約,茲因需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復未經同意,於系
爭建物興建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第1項為
本件請求(一審卷㈠14、15、153、337、338、341頁、卷㈡
93頁,原審卷133、134、218-223、255頁)。似此情形,被
上訴人究係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
爭房地,或有同法第472 條規定之情形,其得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
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完足之陳述,遽謂其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其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
2.倘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作廠
房使用,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既為原審所認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㈠154、342頁、卷㈡95頁
,原審卷76、133、219-221頁)。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營
業所需,
參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掛有上訴人之招牌(一
審卷㈠394 頁),
堪認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營運使用為目的
無訛,則其抗辯系爭房地借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
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地等語(一審卷㈡
27、95頁,原審卷128、233-235頁),是否全然不可採,
非
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謂兩造間使用借貸
契約,性質上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
不無可議。
㈡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
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
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爭執,原
審
遽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標的,需詳為測量分割,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以期能符合建築法規
云
云,似未經被上訴人據之並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上訴人所購土地確定位置、能
否依法分割出特定位置及面積為何?均不確定,難認已達可
得確定之程度,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
難謂合。
㈢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地
,即
肯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繼又謂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興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
予以拆除
,
洵屬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