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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徐詩閔即穩億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上訴 人 李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施工圖施作高度3.6 公尺之擋土牆工 程,每公尺造價新臺幣(下同)6,500 元,採實作實算(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施作長度110 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 於同年4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71萬5,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擋土牆有越界建築於鄰地即同 區段526、526-1、526-2、526-3等地號土地,面積共15.45 平方 公尺之情形;又系爭擋土牆底部寬度僅1公尺(含擋土牆寬 0.25 公尺及基礎底板寬0.75公尺),不符設計圖說底板寬度應有1.25 公尺(含擋土牆寬0.25公尺及基礎底板寬1 公尺)之規格,若遇 颱風、暴雨或中小地震時恐有倒塌之虞,而有結構不安全之重大 瑕疵,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 個月內修補,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 受後,逾期仍未施作。上訴人其後所提修復方式,補強經費達60 萬1,296 元,且補強過程中若遇中小地震,亦可能有倒塌之虞, 致無法修補。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建議以拆除重 建為較佳的選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賠償其因系爭擋土牆越界至鄰 地,遭訴外人顏伯諺、金增光(下稱顏伯諺2 人)解除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此給付顏伯諺2人之24萬4,836元 、全曜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居間報酬42萬7,937 元等損害,暨 為回復原狀所支出拆除系爭擋土牆及廢棄物清運所支出之費用39 萬8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