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徐詩閔即穩億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威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施工圖施作高度3.6 公尺之擋土牆工
程,每公尺造價新臺幣(下同)6,500 元,採實作實算(下稱系
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施作長度110 公尺(下稱系爭擋土牆),
於同年4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工程款71萬5,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擋土牆有越界建築於鄰地即同
區段526、526-1、526-2、526-3等地號土地,面積共15.45 平方
公尺之情形;又系爭擋土牆底部寬度僅1公尺(含擋土牆寬 0.25
公尺及基礎底板寬0.75公尺),不符設計圖說底板寬度應有1.25
公尺(含擋土牆寬0.25公尺及基礎底板寬1 公尺)之規格,若遇
颱風、暴雨或中小地震時恐有倒塌
之虞,而有結構不安全之重大
瑕疵,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 個月內修補,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
受後,逾期仍未施作。上訴人其後所提修復方式,補強經費達60
萬1,296 元,且補強過程中若遇中小地震,亦可能有倒塌之虞,
致無法修補。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建議以拆除重
建為較佳的選擇。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款、賠償其因系爭擋土牆越界至鄰
地,遭訴外人顏伯諺、金增光(下稱顏伯諺2 人)解除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因此給付顏伯諺2人之24萬4,836元
、全曜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居間
報酬42萬7,937 元等損害,暨
為
回復原狀所支出拆除系爭擋土牆及廢棄物清運所支出之費用39
萬800 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