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有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沒收押標金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
度上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請
求權不存在之變更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
駁回。
其他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間辦理
「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下稱
系爭投資
經營案),擬定「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
」(下稱系爭甄選須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對外公告,於同月
28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收受投資人之甄選文件,開箱取出時發現
第一審共同
被告詠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與上訴人在
甄選文件外之封套上
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經與詠駿公司及上訴人到場人員確認,上開公司法定代理
人分別係林麗燕、蔡有義,為夫妻關係,顯具重大異常關聯,而
屬同一投資人投遞2 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情形,違反系爭甄選
須知第16條「同一投資人以投遞1 件甄選文件為限」之約定,足
以影響甄選之公平、公正性。伊因上訴人之甄選文件違反系爭甄
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投資人或
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
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沒收
其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然為上訴人所拒。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返還押標金200 萬元之
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對上訴人之
反訴則以:上訴人於甄選文件
之外封套填寫地址與詠駿公司相同,且於進入資格審查及價格審
查階段前即被發現,亦無法知悉是否有被評比為最優投資人之可
能,不具備發還押標金之消極資格,不得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
第3 款約定請求發還押標金,伊依該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
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開箱取件後即撤回投標,
兩造尚未簽
訂投資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伊與詠駿公司並無
使本件投資經營案流標之故意,亦無圍標行為。系爭甄選須知第
20條第10款為
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不同投資人設址於同一處所即
不予發還押標金,於伊有重大不利益,且伊僅能依該須知投標,
否則將受無得標可能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押標金具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
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全數沒收即屬過高等
語,
資為抗辯。並以:伊於被上訴人開箱取出甄選文件時,封套
上所載地址與詠駿公司相同,已不合甄選規定,且伊當場表示撤
回投標,亦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自得要求領回押標金
。該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或具損害賠
償預定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沒收全額押標金
顯有過苛
等情
。爰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之甄選文件已依系爭甄選須知第15條第2 款約定
,向郵局投寄或由專人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投遞箱,依該須知第
25條第1 款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撤回。被上訴人於開箱
取件,尚未開啟上訴人與詠駿公司甄選文件外封套內之資格封及
價格封,即發現
渠等於封套填寫之投資人地址相同,而有系爭甄
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且因尚未進入資格
審查及價格審查階段,並無該須知第21條第3 款之
適用,故上訴
人以其撤回後甄選文件已不合於甄選規定或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
人之機會,依該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請求發還系爭押標金,
並
無可採。系爭投資經營案係經公開甄選程序,投資人參與甄選前
有充足時間審閱甄選須知之內容及其附件,了解雙方權利義務,
繳納之押標金除有不正投標或妨礙甄選程序等情形不予發還外,
其餘均約定無息發還,
難認有使參與甄選之投資人拋棄權利、限
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資本
額1,500 萬元,於盱衡本身
經濟能力、成本效益等因素,決定
按
照系爭甄選須知之內容參與系爭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並無顯失公
平情形,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
、第4 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押標金,旨在
擔保
其願遵守甄選相關規定,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甄選程序之作用,
與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之性質不同,被上訴
人亦未與參與甄選之投資人約定押標金必須強制充抵
履約保證金
,或充抵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押標金具違約金之性質為
由請求酌減,亦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
10款約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押標金,其本訴(變更之訴
)求為確認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不應准許
云云。爰就反訴
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本訴(
變更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
追加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
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起訴
違反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標金20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 月20日
言詞辯
論期日,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
還押標金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97至198 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提起在先之反訴
(
給付之訴)請求,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屬
重複起訴,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不合法。
乃原審未予裁定駁回,
竟認該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200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
10款情事,且不符該須知第21條第3 款發還押標金約定,不予發
還系爭押標金,該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
非違約金之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由法院
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押標金,尚有未合。被上
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不予退還,於法自屬有據,亦非無
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或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
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
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
於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後,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9條第4 款約
定,可視為上訴人資格審查文件不符該須知第11條約定
一節,乃
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