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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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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 上 訴 人 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宏萌公司)、黃坤煌於新北市○○區○○段845、846、 847、848、857、930等6 筆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案(下稱系爭專案),委託伊辦理有關建物起 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予融資銀行事宜。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並於102 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由上訴人將106 戶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伊名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出具 之切結書,系爭專案之相關稅金及費用涉及訴訟所發生之一 切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伊並於107年12月4日、12月19日依 序繳納系爭大樓之107年度房屋稅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90萬4400元,合計共190 萬4400元(下稱系爭房屋稅款)。因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稅款,致伊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而支 出本件之第一審律師費用9 萬600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約定、系爭切結 書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400元,及( 於原審縮減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並於102 年11月28日辦妥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 完成,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伊 就系爭專案可分得53戶建物,除被上訴人於102、103年已將其 中46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外,伊於被上訴人就其餘 7 戶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前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房屋稅款。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後, 並未將宏萌公司、黃坤煌(下稱宏萌公司2 人)分得之53戶變 更為其2 人所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致伊受有繳納該53戶之 103年至106年房屋稅款共627 萬1686元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並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並 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支付之律師費用亦伸張權利 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 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因與宏萌公司2 人合作興建系爭大樓,委託被上訴人為 系爭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 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事宜,而於 100 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專案共106戶,系爭 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1月2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 上訴人,將106 戶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4日、19日依序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100萬元、90 萬4400元,並給付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9 萬6000元予委 任律師,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契 約之信託目的,除在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辦妥產權登記,將系爭專案建物(不包括宏萌公司2 人分得 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融資銀行即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汐止分行債權,並包括辦理系爭專案不 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10 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專案建物產權塗銷信託或 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上訴人與宏萌公司2 人間因合建所生 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部分信託建物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專案之契稅、房屋稅等 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 爭房屋稅款未果,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 令後,被上訴人已依序繳納100 萬元、90萬4400元,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稅款。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 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所負繳納系爭房屋稅款義務, 與被上訴人所負塗銷建物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 間,並無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因本件信託法律關係,涉及訴 訟所生之一切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 屋稅款,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 用9萬6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㈤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並無遲未將53戶建物變 更為宏萌公司2人所有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繳納宏萌公司2 人分得53戶之103年至106年房屋稅款,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項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其所 支付之上開房屋稅款627 萬168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 、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4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 人。信託法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事實應 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 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 法令。 ㈡查原審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之約定, 審認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除在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將系爭專案建物(不包括宏萌公 司2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融資 銀行即土銀汐止分行債權,並包括辦理系爭專案不動產物權相 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兩造就上開事項為信託目的乙情並未爭 執,惟爭執該信託目的已否完成。又系爭專案共106 戶,系爭 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1月2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 上訴人,將106 戶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所認 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融資銀行貸款,即無追 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融資銀行問題,似未爭執,則系爭契約所 載信託目的(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 權登記,保障上訴人之融資銀行債權、辦理系爭專案之物權登 記、移轉)是否尚未完成?並非無疑。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 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乙方(即被上訴人 ),以利辦理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丙 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見一審新北地院卷第22頁),亦 載明信託目的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塗銷信託登記,將信託財產 移轉於各該歸屬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103年間 已將其受分配53戶建物中之46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 戶,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是否不可採?原審逕以系爭 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至系爭專案之建物完工,並將產權塗銷信 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遽認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將契約 存續期間與信託目的是否完成混為一談,亦有可議。 ㈣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攸關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 約移轉信託財產予各該歸屬權利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 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專案之其他53戶建物移轉予宏萌 公司2 人名下,致其代為繳納該53戶建物之103年至106年房屋 稅款共627 萬1686元等語,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是否已備 妥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信託財產予各該歸屬權利 人,俾審認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 以該賠償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僅以兩造間之信 託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並無該給付遲延情事,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 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