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錫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琴
被 上訴 人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2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陽公
司)、順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碁公司)於民國105、106
年間陸續向伊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品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64萬2,670元,僅支付608萬6,8
91元,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12、17、17-1、22、29所示
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其中155萬5,779元貨款(下稱系爭貨
款)。順碁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順仁亦為銘陽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曾表示系爭貨款由銘陽公司支付,而伊受理訂貨均係經
由徐順仁聯繫,並依其指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且該 2公司資金流用,人事、業務及財務均由徐順仁掌理控
制,實質為同一公司,
顯有濫用公司人格而規避貨款之給付
,依「揭穿公司面紗」法理,銘陽公司亦應負系爭貨款之契
約義務。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銘陽公司無給
付義務,則請求順碁公司給付。
爰先位依
買賣契約及債務承
擔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銘陽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加計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順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銘陽公司則以: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順碁公司
間,伊未承擔順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且伊與順碁公司
非
實質同一公司,無給付該貨款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順碁公
司則以:以伊名義訂貨部分,應扣除 25萬3,260元,且上訴
人於 109年2月25日始追加伊為
被告,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
之訴,
無非以:系爭貨品係順碁公司所訂購,而銘陽公司與
順碁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訴外人張
淑琴及徐順仁,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以徐順仁
自承其係銘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銘陽公司與順碁公司設
址僅樓層不同,遽謂二者為同一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向銘陽
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福麟
、會計石可如、出納陳麗娟所證,均
難認銘陽公司有承擔順
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銘陽公司所訂購貨品之價金合計僅
605萬2,475元,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
第一審所為已支付貨款608萬6,891元之
自認,雖無理由,
惟
上訴人並未證明銘陽公司溢付之款項係同意承擔順碁公司之
系爭貨款債務,所主張銘陽公司已承擔該債務,自非可採。
又順碁公司雖因訂購系爭貨品而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惟該
貨款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
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系爭貨款各筆
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05
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起算,上訴人遲至 109年2月25日始追
加順碁公司為被告,行使其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
徐順仁於第一審未以順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認上訴
人之系爭貨款
債權,順碁公司亦無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後,以契約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情形,其所為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之抗辯,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先位依買賣契約及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銘陽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本息;追
加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順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
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法
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
之基石,惟為遏止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英美法系因而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俾在特殊情形時,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或將數公司視
為同一法律主體;或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達衡平救濟
之目的。查順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順仁與銘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張淑琴為夫妻,徐順仁並為銘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見一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一第43、83頁),且徐順仁陳述
:關於付款部分,會計為同一人,順碁公司戶頭沒有錢,會
用銘陽公司戶頭支付,向銘陽公司請求付款,如銘陽公司戶
頭沒有錢,會動用順碁公司戶頭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59、1
62頁),則上訴人以訂貨均係由徐順仁聯繫,並指示分別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且該 2公司之資金流用,人事、業
務及財務均由徐順仁掌理控制,實質為同一公司,顯有濫用
公司人格而規避貨款之給付,依揭穿公司面紗法理,銘陽公
司亦應負系爭貨款之契約義務(見原審卷二第42、44、74、
75頁),
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復未說
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
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
部分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