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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燕 玉 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律師       黃 羽 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志 冠 訴訟代理人 陳 佳 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羅偉 被 上訴 人 廖 欽 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吳 文 賓律師       朱 雅 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志冠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時代公司)總經理,明知時代公司為承作伊澎湖地 區等案場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安裝工程,已經由被上 訴人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向原廠廠 商訂購所需光電設備,且完成付款,運送至案場安裝完畢, 竟向伊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佯稱時代公司財務吃緊,須由伊自 行購買太陽能光電設備,交由該公司施工安裝,並介紹台灣 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廖欽裕(下與宋志冠 合稱宋志冠等2 人)與朱燕玉結識,由廖欽裕向朱燕玉詐稱 將向原廠購買光電設備,致朱燕玉陷於錯誤,依宋志冠指示 之品項與數量,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台 灣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及變流器等光電設備(下稱系 爭光電設備),而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85萬0,171元及 217萬1,018元,共1,002萬1,189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乃廖欽裕竟將系爭光電設備之出廠證明及發票交付與時代公 司,使宋志冠得將該光電設備處分與時代公司債權人永煬綠 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盈公司,下與永煬公司合稱永煬等2 公司),以抵償時 代公司之債務。宋志冠等2 人共同詐騙伊之買賣價金,又侵 占伊所有系爭光電設備抵償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等2 公司所 負債務,侵害伊之所有權,渠2 人、台灣三電公司與廖欽裕 ,均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求為命宋志冠等2人連帶給付1,002萬1,189 元本息;台灣三 電公司與廖欽裕連帶給付1,002萬1,189元本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志冠為上訴人與台灣三電公司協調系爭買 賣契約之內容,均經上訴人同意,並無欺瞞;台灣三電公司 依約向原廠即新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望公司)、元晶太 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同昱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並與新望公司、元晶公司合稱 元晶公司等3 公司)購買系爭光電設備後,即依上訴人之指 示將之交付、置放於時代公司倉庫,並開立發票與時代公司 ,亦無詐騙上訴人之情。系爭光電設備是否遭時代公司債權 人取走,宋志冠並不知情。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對其他共同侵權人永煬公司等2 公司、時代公司負責人 莊富堯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自賠償金額中扣 除該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宋志冠為時代公司總經理,廖欽裕於105年1、 2 月間為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上訴人於105年1月20 日、同年2月1日先後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元晶公司之太陽能 模組板1,017片、210片及新望公司之單相、三相等組件、同 昱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板382片,已支付全部價金785萬 0,171 元、217萬1,018元與台灣三電公司,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 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元晶公司依與台灣三電公司105年1月19 日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22日至28日3 次出貨太陽能模組板 TS60-6 P3-250共1,017片及TS60-6P3-260共210 片,出貨地 點均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時代公司倉庫;新 望公司依於105年1月18日與台灣三電公司之買賣交易,將單 相、三相等組件及其統一發票於同年月21日送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付台灣三電公司指定人員收受;同昱 公司依與台灣三電公司105年1月22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於同 年2月4日出貨太陽能模組板382 片,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同 年1 月30日,簽收人為時代公司員工陳政弘,有出貨簽收單 及元晶公司108年3月13日函、同昱公司同年月5 日函、新望 公司同年4月15日函等可據。雖台灣三電公司與元晶公司等3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前,惟元 晶公司等3 公司出貨時間確實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 其中元晶公司105年1月22日所交付太陽能模組板中之156 片 ,已設置於上訴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 000號 等6處案場,亦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 月15日函、元晶公司 出貨簽收單可憑。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與莊富堯、宋 志冠商議,將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而指示台灣三 電公司將之放置在時代公司倉庫以為交付,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已生自認之效果,即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雖廖 欽裕於宋志冠被訴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光 電設備是直接送至案場,不會交付與上訴人云云,然亦無從 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至元晶公司、訴外人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電公 司於104年11-12月、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2 月雖有開立之SG00000000、QU00000000及QU00000000、NN00 000000統一發票,然無從據認該等統一發票之交易標的即為 系爭光電設備之一部分;上訴人所提時代公司在其位於門牌 為澎湖縣馬公市烏崁128 之23號等案場之施工費用明細,均 屬影本,復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又無相關帳冊或原始憑證 可供勾稽核對,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薛再添 就其所有門牌為澎湖縣西嶼鄉○○村○○0 號房屋究於何時 安裝太陽能板,先後證詞反覆,自難遽認其房屋之太陽能板 係於104年8月或104年底即施工完成。又依經濟部能源局108 年5 月13日函所載,可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 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而系爭光電設備至少有 156 片太陽能模組板已使用在上訴人之案場,有如前述,顯 無因欠缺出廠證明而無法使用系爭光電設備之問題。上訴人 主張系爭光電設備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即已安裝在其案 場,宋志冠等2 人合謀以系爭買賣契約詐騙其買賣價金云云 ,殊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已自承「鑫盈公司老闆徐嘉男在 刑事庭作證時表示,他取走的光電設備並非原審卷一第 131 、134 頁訂貨明細的光電設備,因為功率完全不同。永煬公 司取走的光電設備也沒有包含原審(即第一審)卷一第 131 、134頁訂貨明細的光電設備。」等語,而自認永煬公司等2 公司自時代公司取走之貨物並未包含系爭光電設備,宋志冠 等2人自無侵占系爭光電設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876 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雖認宋志冠有侵占系爭 光電設備中之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板118 片及同昱公司太陽 能模組板68片,惟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符,刑案之相關事 證復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仍應以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據。是 上訴人主張宋志冠等2 人有侵占系爭光電設備云云,亦無可 採。至除已施作安裝在上訴人案場之156 片太陽能模組板外 ,其餘之系爭光電設備究竟使用於何處,或由何人取走,此 乃上訴人應與時代公司釐清解決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廖欽裕代表台灣三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約履行義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台灣三電公司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宋志冠等2人、台灣三電公司與廖欽裕各連帶給付1,002 萬1,189 元,及自追加暨撤回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查上訴 人於事實審雖陳稱永煬公司等2 公司取走之光電設備,與系 爭光電設備不同等語,惟原審既認定刑案判決認宋志冠有侵 占系爭光電設備中之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板118 片及同昱公 司太陽能模組板68片之事實,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符,而 上訴人嗣亦主張:二審審理範圍應包括業務侵占部分,若法 院認貨物運抵後,宋志冠等2 人同意由時代公司債權人取走 系爭光電設備,則係侵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5、153 頁) 。是否有撤銷自認之意?即有未明。乃原審未行使闡明令上 訴人敘明,遽以上訴人已為自認,且刑案相關事證未經原審 調查審認,即認永煬公司等2 公司所取走之貨品未包含系爭 光電設備,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同年 2月1日先後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元晶公司之太陽能模組板1, 017片、210片及新望公司之單相、三相等組件、同昱公司之 太陽能模組板382 片,且依與莊富堯、宋志冠商議結果,將 系爭光電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其中156 片太陽能模組板已 設置於上訴人之案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似 有將系爭光電交付時代公司保管之意思。則除該156 片太陽 能設備以外之光電設備究竟使用於何處?是否有遭宋志冠等 2人處分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攸關宋志冠等2人是否有侵 占系爭光電設備之行為,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 ,遽謂其餘之系爭光電設備究竟使用於何處,或由何人取走 ,乃上訴人應與時代公司釐清解決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 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