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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永豐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上訴 人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本息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及其補充條款(下稱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 ),並於105年8月25日簽訂外籍勞工生活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 聘僱、管理等事項,並由伊建置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宿舍2 棟 及辦理外勞住宿之生活管理,伊已引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46名外勞,及已獲准招募尚未引進之外勞43名。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1日通知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 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 ,系爭契約應於同年5月11日始終止生效,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5 日即將伊受託處理之業務移轉予訴外人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興公司)辦理,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伊89名外勞共計267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67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附表四所示履約缺失,違反受任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伊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動搖,伊得隨時終 止契約,不受90日前提出之限制,並已於106年2月11日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契約終止後方委任有興公 司辦理原由上訴人處理之各業務,不符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 要件,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103年6 月1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及補充條款,於105年8月 25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經上訴人允為處理,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招募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 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90日以書 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用,即被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 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 11 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終止契約,應認兩造之系爭契約 已於是日終止。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合約終止 前,另委託其它公司代理從事相同招募及服務事宜,致未履行委 託責任時,除應賠償上訴人國內外相關損失外,另按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之外勞名額, 支付上訴人以每名外勞3 萬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於106年4月28日始與有興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附資料可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招募外勞業務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綜上 ,上訴人依補充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7 萬 元本息,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 引進外籍勞工等語,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馬成瑜(見原審卷第239至242頁)。該電子郵件為馬 成瑜於106年2月10日致函訴外人龔秀慈等人,記載「今日我司錄 取一位菲工(阿斗),預計2/15左右報到,屆時會住在本洲宿舍 。有興公司會與您聯絡…」等語,上訴人聲請訊問馬成瑜,攸關 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委託有興公司辦理招募外勞業 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原審恝置不問,即認上訴 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委託有興公司代理從事 招募外勞業務,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