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朝棻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市○○區○○路汰
換管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簽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39萬元,工期為50 日曆天,且伊於管線開挖置換新管線後
,可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下稱CLSM)做為自來水管
線外部回填材料。伊於同年9月25日開工,並於同年10月6日提出
CLSM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
該CLSM送審資料已註明係使用再生粒料回填,而「焚化底渣」屬
再生粒料,依慣例可使用於公共工程,
詎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所
屬大崗山給水廠(下稱大崗山給水廠)於同年12月19日以伊使用
「焚化底渣」,未提送再生粒料之供料計畫供審查為由,要求伊
就已施作部分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款扣款3,000 元,復暫停
系爭工程估驗計價。
惟伊早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
目,業經被上訴人使用;且兩造於107年3月7日會同鑽孔取樣3處
,經送請被上訴人指定試驗機構檢驗結果,各項數據均符合「環
保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縱伊提供CLSM送審資料有
瑕疵,僅屬程序瑕疵,並已遭被上訴人罰款,被上訴人以伊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由而停止估驗計價,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
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90 條、
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333萬8,008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334萬1,008元本息,於第一審受敗訴判
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減縮
上訴聲明如上,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
適用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
03377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5.5節規定,上訴人於CLSM使
用再生粒料,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
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
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相
關工程性質等,經伊審查核可後,始可供料施作。上訴人於 106
年10月6日提出CLSM 送審資料,所附訴外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與億炬實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 月1
日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由新世紀公司
供應可利用回收之剩餘土方、土石方代碼為B1-B7 ,亦即岩塊、
礫石、碎石或沙等為回填材料。然上訴人卻使用焚化底渣作為自
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經伊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施工不良及
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下稱系爭罰扣款分類表)項次6 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就已施工部分拆除重作,並處以乙類罰款 3,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暫停給付
估驗計價至拆除重作完成為止,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上訴人不
能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會同取樣送驗結果,雖符合「焚化
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內,然不符合飲用水之
水質標準。系爭工程所得使用之再生粒料,其來源僅限於石材廢
料、營建剩餘土石、廢棄混凝土、廢瀝青混凝土、廢磚瓦或廢陶
瓷,明確排除焚化底渣。上訴人使用「焚化底渣」埋設自來水管
線之管溝回填,「焚化底渣」內氯離子偏高及重金屬,日後恐有
溶入供水系統,影響自來水水質之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系爭工程雖於106 年11月11日完工,並由被上訴人使用;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目、第6目及第15條第2項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須經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請領系爭工程款,
核
與民法第490條、第505條關於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給
付
報酬之規定不同,不能捨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價金給付之特別約
定,逕適用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須
挖掘高雄市○○區○○路,進行管線汰換,並提供回填材料,負
責回填。該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其所轄工務局針對可作
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制定系爭施工規範,亦屬系爭契約
內容。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1.1 節,關於上訴人得使用之回填材
料,載明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即CLSM」;且依該規範第1.
5.5 節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下稱CLSM施工說明
書)第1.3.3 節之規定,上訴人開挖置換自來水新管線後,得使
用CLSM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如有使用再生粒料者,須
於使用前提送供料計畫書,該計劃書內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
目的事業主營機關認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
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其相
關之工程性質,經大崗山給水廠審查核可後,始可使用該再生粒
料為回填材料。依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所提送經大崗山給水廠
於同年月11日函覆同意之CLSM送審資料,其用以回填材料為「再
生粒料」,為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買賣標的
,代碼B1到B7,即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等,且CLSM配合比例
設計表亦載明「X、Y數係
按粗、細粒料為圓卵石、天然砂,其中
沙之細度模數為2.7,混凝土坍度土約4吋,水膠比為55% 」,確
實符合系爭施工規範第1.5.5 節之規定,上訴人自應使用「營建
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材料,然上訴人竟以「焚化底渣」為自來
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顯然與CLSM送審資料不符。再
參酌系爭契
約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自來水管埋
設工程施工說明」第二章自來水管埋設第3.5.4⑺A.(A).b. 之
規定,上訴人用以回填之材料發生變動時,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
,並就實際用以回填材料「焚化底渣」施作顆粒分析、再提送供
料計劃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方可施作;然上訴人未遵循
上開程
序辦理,逕以「焚化底渣」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違反
上揭規定,並符合系爭罰扣款分類表項次6 約定、台水公司廠商
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18條罰則規定之違約情事,則大崗山給水廠
於10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處以乙類罰款3,000元,要求
上訴人就已施作部分拆除重作,被上訴人並暫停給付估驗計價含
底渣之回填材料路段至情形消滅為止,
洵屬有據。上訴人
迄未就
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材料施作路段拆除重作,被上訴人援引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拒絕辦理系爭工程驗收、給付系
爭工程款,即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無從視為請領
系爭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依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
固將「焚化底渣」列屬CLSM,得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且
兩造於107年3月7 日會同取樣送請檢驗結果,亦符合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標準值,然此充其量可認定「焚化底渣
」屬再生粒料,得於系爭工程作為回填材料而已;上訴人使用與
送審資料不符之「焚化底渣」為回填材料,竟未再重新提送供料
計畫書,顯然故意省略系爭施工規範第1.5.5 節之規定,並非純
屬作業程序瑕疵。雖被上訴人先前辦理採購工程案件,有使用「
焚化底渣」之紀錄,及上訴人將「焚化底渣」使用於系爭工程,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登錄於焚化再生粒料流向
管理系統;然上開紀錄係環保署管理焚化底渣流向之紀錄,僅
足
徵「焚化底渣」可使用於系爭工程,並認被上訴人於其他工程及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使用「焚化底渣」時,均曾依相關流程規定提
送資料,以確保「焚化底渣」之正確使用,兼顧工程品質及「焚
化底渣」之流向管控。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上訴人
送審
所稱再生粒料包括「焚化底渣」,自
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使用「焚化底渣」為系爭工程之回填材料。雖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有其正當理由,難認有何不正當行
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2項第2 款約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0項、第11項約定:「……⑴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工程竣工後應有初驗程序,監造單位
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編製完妥,又
應於翌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
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⑵未達公告金額
之工程採購,工程竣工後,無須辦理初驗程序,惟機關應於接獲
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
商於主驗人所定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
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
求
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
(見一審審建卷第47至48頁),似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
須於上開約定之期限內驗收,僅於驗收有瑕疵,得限期要求上訴
人改正,如上訴人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時,得自行或使第
三人改正,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或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驗收之權利。果爾,原
審以上訴人迄未就使用焚化底渣作為CLSM材料施作路段拆除重作
,
遽認被上訴人得拒絕辦理系爭工程驗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焚化底渣」屬再生粒料,得於
系爭工程作為回填材料,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
自承
:「如果上訴人提出之供料計劃書上有載明是『焚化底渣』,我
們是會
准予備查核可,讓上訴人使用,我造後來是在106 年10月
12日會議
記錄中,才說禁用焚化底渣,但是當時上訴人已經將焚
化底渣使用於系爭工程的回填了」、「若上訴人都是依約履行據
實申報為『焚化底渣』的話,其實是不需要拆除重做」等語(見
原審卷第91頁),則上訴人使用「焚化底渣」作為回填材料,未
經被上訴人備查核可之原因,似僅未依約定申報而已。如果
無訛
,則上訴人主張:伊此部分作業疏失,業經被上訴人處以
違約金
扣款,且伊施作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不能拒絕給付工程款
云
云(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否全無可採?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未說明其
心證之所由得,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