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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 3 項工程屬於追加工項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新臺幣254萬7,792元之認定,違反系爭備忘錄、工程業界承攬慣 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縱使有取捨證據 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以對於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前訴訟程序經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 ,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保固書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 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誤植為同法 第497 條,特此更正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