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不備理由
等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
系爭
3 項工程屬於追加工項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新臺幣254萬7,792元之認定,違反系爭備忘錄、工程業界
承攬慣
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部分,
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縱使有取捨證據
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以對於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前訴訟程序
乃經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
,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保固書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未合。從而,上
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
,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
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誤植為同法
第497 條,特此更正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