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晉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何志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
第 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坐落
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上之系爭編號G、H廠房(門牌號碼均整編為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350號)係其向
土地所有權人洪木聯租用土地
後,委由訴外人何成來興建,於原審改稱係證人詹德豐向洪木聯
租用土地興建,前後所述不一,且詹德豐所述其興建廠房後,將
之移轉予洪木聯之情,與上訴人主張不相符。依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附之 (35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其中坐落系
爭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0、00-000地號)部分
之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民國103年5月及105年7月間,坐落在
重測前○○○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
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8年4月間,參以上訴人之主張(編號 G、H廠
房自87年 7月份開始繳納房屋稅),上訴人及詹德豐所指房屋應
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編號G、H廠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及編號G、H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曾同屬洪木聯一人所
有,其主張就編號G、H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
不
足採信,自不得主張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且
非同條例第34條所定已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承受耕地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同條例第33條規定,亦不
得承受耕地。上訴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兩
造已就系爭土地(耕地),私法人得否承受等情,提出攻防(見
一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3頁、原審卷第282-8頁、第292頁、293
頁),原審審判長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
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包括
聲請傳訊上
訴人臨時管理人沈泰基律師),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
論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無違背法令可言。另上訴人上
訴本院後提出之附件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