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92號
上 訴 人 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許家瑋
訴 訟代理 人 黃世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姿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清源
訴 訟代理 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設計專利第D162707 號「煞
車把手之部分」(下稱
系爭專利1)、第D170115號「煞車拉桿之
部分」(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與被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銷售或隨
消費者購車
贈與,而由被上訴人太陽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所製造產品型號「S5EFZE2-R-00-A」,產品名稱「JE
TS可調式拉桿」之機車煞車拉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雖皆用
於機車之剎車拉桿(或稱煞車把手),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1
僅於桿體之構成與凹槽相似,其桿體表面之形狀、花紋與延伸段
兩側特徵皆與系爭專利1 明顯不同,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因「系爭專利1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系爭產品長直桿
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系爭專利1 長直桿體表面為複數
排列之曲線斜紋;系爭產品長直桿體表面則為複數排列之ㄑ形斜
紋。」「系爭專利1 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及下方塊體;
系爭產品斜向延伸段兩側則為平順表面。」「系爭專利1 呈弧線
形;系爭產品略呈ㄟ形。」之差異特徵,於視覺印象明顯不同,
並無須考量先前技藝進行三方比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
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與系爭專利2 於外觀形狀
、特徵均明顯不同,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2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142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