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何基丞
訴 訟代理 人 楊隆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俊升
被 上訴 人 張思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徐志朋、陳瑞豐原為上訴人之員
工,訴外人張國成為經營廢棄物處理之業者,徐志朋、張國成於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時地、行為方式,竊取上訴
人所有之鎳金屬原料共25997 公斤;另徐志朋、陳瑞豐、張國成
以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行為方式,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鎳金屬原料
共38648.5公斤。張國成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總計64645.5公
斤之鎳金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7萬26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蓮公司),惟
系爭交易非偶然或一次
性交易,張國成提供鎳金屬之廢料樣品後,立蓮公司送往北台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鎳金屬含量,並參考金屬收回盤
價後報價,經張國成同意報價後,而以每公斤250元至310元收購
。立蓮公司大部分係於交易前後以匯款方式付款,少部分則以現
金支付,張國成雖無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但立蓮公司均已製作
進貨聯單,亦可經由比對進貨憑證,以供查知交易對象、金額及
數量。又關於鎳金屬之廢料、餘料等交易並非罕見,張國成於民
國104年2月3日至同年8月1日長達約半年之
期間,以20 次出售共
計64645.5 公斤之鎳金屬予立蓮公司,自難認立蓮公司之業務即
被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已明知或得以知
悉系爭交易之鎳金屬係不法贓物而為故意買受。又金屬原料並無
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來源,甲○○、乙○○向張國成進貨之
行為,既已留存張國成個人資料,及逐筆登簿紀錄,屬社會上一
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之常態,不能概指其等為侵害行為,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該2 人明知張國成銷售之鎳金屬為贓物仍予收受
及有未盡查證來源之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