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吳榮輝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已因不服前訴訟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
定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授與
代理權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
被告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與被上訴
人簽訂
系爭合約,其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合約
之
保證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惟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占有系爭使照,或對被上訴人行使
保證人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持有系爭使照,是其占有系爭使照無
合法權源,系爭使照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鋼成公司業依系爭合約,與被上
訴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無就追加工程款怠於行使權利等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舉證分
配及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