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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訴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已因不服前訴訟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 定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授與 代理權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約,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合約 之保證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惟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占有系爭使照,或對被上訴人行使 保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持有系爭使照,是其占有系爭使照無 合法權源,系爭使照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鋼成公司業依系爭合約,與被上 訴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無就追加工程款怠於行使權利等 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舉證分 配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