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 光 輝
上 訴 人 楊 國 開
張 立 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 衍 化
彭 巧 婷
彭 泰 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 鎮 榮
范黃菊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再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姜寶珠受僱於上訴人燁鋒輕合
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
部門(下稱包裝部門)領班。上訴人楊國開為燁鋒公司總經
理,與該公司(與楊國開合稱楊國開等2 人)均未對於庫存
料放置區(下稱庫存區)之鋁板、鋁管堆置訂定安全作業標
準,且就庫存區鋁板、鋁管堆置未採取繩索捆綁、擋樁、限
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亦
未對范姜寶珠等員工施以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9條及
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等
保護他人之
法律。上訴人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於
民國104年11月4日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將重量達51
0公斤之鋁板(下稱
系爭鋁板)放置於庫存區之九春5056 規
格鋁管(下稱5056鋁管)上方,
嗣范姜寶珠於同年月16日晚
間6至8時許至該庫存區抽取該疊自下方起算第2 層圓形鋁管
時,發生木框架鬆動、變形、倒塌,第3 層圓形鋁管及系爭
鋁板分別滑落壓住范姜寶珠,致其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張立志、楊國開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燁鋒公
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
條之1 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
、范鎮榮、范黃菊妹(前3人下稱彭衍化等3人,合稱彭衍化
以次5 人)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子女、父母,因系爭事
故依序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
、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經扣除彭衍化等3人依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申領之遺屬津貼 175
萬6000元,及燁鋒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規定給付伊3人之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並給付彭衍化之慰
問金20萬元,彭衍化以次5 人依序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
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
等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
彭衍化以次5人依序43萬5307元、3萬5307元、3 萬5307元、
100萬元、100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鋁板並非張立志所吊掛,張立志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庫存區鋁管包裝及堆疊流程,係先將鋁
管置入凵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
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捆綁,再蓋上上層木板框
,木板框外緣再以打帶機捆綁固定,一落落堆疊高度僅約16
3、155公分,現場人員以目視即得觀察現場狀況,立即反應
,以維工安。楊國開等2人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
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防止物料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義務。又依燁鋒公司包裝作業標準書(下稱系
爭作業標準)注意事項2.3 規定,作業時不得自下層抽拉材
料,需先搬開上層木箱,並施以教育訓練。而范姜寶珠無進
入庫存區領取物料之權限,仍自行進入,並以抽取鋁管方式
,造成木框架鬆動、鋁管掉落,致生系爭事故,楊國開等 2
人並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范姜寶珠、彭衍化
就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並扣除
彭衍化等3人領取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死亡補償173 萬
8080元、及彭衍化代5 人自燁鋒公司受領之慰問金20萬元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范姜寶珠為包裝部門領班,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至8時間某時,為包裝鋁管出貨,至庫存區,自該疊3層50
56鋁管之第2 層逐次抽取鋁管時(原有66支,已逐次抽取30
支),原捆綁該落鋁管之束帶因此鬆脫,致發生系爭事故,
范姜寶珠因而死亡。依證人陳化坤(即燁鋒公司加工課課長
)於刑案警詢(下稱警詢)暨刑案一審之證詞、張立志於警
詢之供述、彭衍化於刑案一審暨劉佳蓉(即燁鋒公司副總經
理)之證詞,及范姜祺(即燁鋒公司資材課倉管員)於刑案
一審作證時所標示該3 板鋁板原先放置位置,並燁鋒公司月
份盤點表(即陳化坤
所稱之報廢單)、現場相片所示,可知
燁鋒公司之庫存區內堆放之其中2疊鋁管(下稱系爭2疊鋁管
),其中1疊為5056鋁管,有3層,第3層為210公斤;另1 疊
為九春5051規格鋁管(下稱5051鋁管),有2 層。燁鋒公司
已報廢之庫存鋁板僅剩3板,原堆放在緊鄰系爭2疊鋁管之地
面。依報廢單記載該3板鋁板之規格及重量,分別為第1板(
下稱第1板鋁板)3108.5mm、467.5公斤、第2 板(指裁切
鋁板)、第3 板(指系爭鋁板)規格均3.6190mm,重量各
為503及516.8公斤。彭衍化為包裝部門員工,先前應范姜祺
之請求擺放該3 板鋁板,擺放順序係依重量、體積
而定,將
重量較重或體積較大者,擺放在最下方,是裁切鋁板係放在
最下方,系爭鋁板置於中間,第1 板鋁板放置在最上方。嗣
陳化坤因熱處理需要隔板,於104年11月4日指示張立志至庫
存區領出裁切鋁板裁切。張立志即與外勞康朋使用天車,先
後將第1 板鋁板及系爭鋁板吊起依序放置於緊鄰鋁板旁邊之
5051鋁管、5056鋁管上面,再將裁切鋁板吊走裁切。
上開 3
板鋁板均係庫存已久且經報廢之資材,以每板鋁板重逾4、5
00公斤,經燁鋒公司內部調查,張立志吊走裁切鋁板後至系
爭事故發生
期間,並無人再搬動系爭鋁板。
堪認張立志係於
104年11月4日吊掛裁切鋁板之後,未將第1 板鋁板及系爭鋁
板吊回原地面位置,亦合於一般人為拿取下方物品時,將上
方物品拿取置於旁邊之常態。衡諸系爭鋁板重約509 公斤,
張立志將其吊起放置於5056鋁管上面,造成包裝該疊鋁管之
木框承受力量不足,在范姜寶珠抽取該疊第2 層鋁管時因而
變形崩塌,系爭鋁板及上層鋁管落下壓住范姜寶珠,使其因
此窒息死亡,張立志自有過失不法行為。其次,依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書組織圖,燁鋒公司為事業主,楊國
開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主管勞工安全,
係事業經營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自應遵守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依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
災報告)
所載、現場相片、警方於現場丈量結果及劉佳蓉所
為證述,可知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
鋁管放置入凵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
緣再用打帶機捆綁固定,逐層堆疊。佐以范姜寶珠可輕易自
該疊3層5056鋁管中抽取其中第2層鋁管,足見燁鋒公司就本
件鋁管、木板框架之捆綁方式,並不足以達到捆綁、擋樁之
防免物料散落、崩塌、滾動之程度。且該疊5056鋁管之高度
約155或163公分,范姜寶珠所在之作業區,即系爭2 疊鋁管
或其他物料間之走道僅寬約82公分,閃避空間甚窄,燁鋒公
司並未於庫存區設有任何必要防護設施,實
難認已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
所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
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
意義務。且於張立志吊掛鋁板後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第 1
板鋁板及系爭鋁板均仍各放置在系爭2 疊鋁管上,長達12日
無人發現,
堪認關於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楊國開等2 人
並未指派人員負責管理維護,
顯有疏失。另依系爭作業標準
其中注意事項2.3 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
層木箱」暨其餘各條規定及廠務部教育訓練紙本內容,雖得
認范姜寶珠曾參加燁鋒公司102年11月12日及103 年4月10日
有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然均非與勞工安全有
關,難認楊國開等2 人已提供范姜寶珠防範系爭事故災變之
安全教育訓練,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之情,
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肇致范姜寶珠死亡之
職業災害結果,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確定刑事
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判處張立志、楊國開徒刑確定。又范姜
寶珠於系爭事故當天接獲製令流程卡,係受指示前往庫存區
領取物料。且系爭鋁板係因張立志之疏失而吊掛置放於5056
鋁管木框之上,非其所悉,且其身高僅149 公分,非其目視
可得,無從課予其應使用天車先行移置系爭鋁板之義務,難
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楊國開等2 人亦未舉證
證明彭衍化有負責管理庫存區物料堆疊安全之職責,難認彭
衍化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張立志之過失不法行
為,及楊國開等2 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范姜寶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又彭衍化以次5 人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子女、父
母,因系爭事故發生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
等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慰撫金。審酌被上訴人與張立志、楊國開之年齡、職業
、財產所得情形,及燁鋒公司實收資本額,併上訴人加害情
形暨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彭衍化以
次5人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80萬元、120 萬元、
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
適當。又彭衍化等3人已受領
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申領之遺屬津貼175 萬6000元,及燁
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死亡補償173 萬8080元。
另依請款單所示,燁鋒公司係因范姜寶珠發生職災死亡而給
付慰問金20萬元予彭衍化,依法均得抵充;楊國開及張立志
為燁鋒公司之連帶
債務人,依法就此部分同免責任。是彭衍
化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前揭已受領之遺屬津貼、死亡補償
及慰問金後,尚得請求43萬5307元。另彭泰宏、彭巧婷得請
求之金額,經扣除前揭已受領之遺屬津貼、死亡補償後,各
尚得請求3萬5307元。從而,彭衍化以次5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307元、3萬5307
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 萬元,及均加計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國開等2人自106年11月
4 日、張立志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
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彭衍化43萬5307元、彭巧婷與彭
泰宏各3 萬5307元各本息,及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范
黃菊妹33萬6518元各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范鎮榮56萬元、范黃菊妹66萬3482元各本息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原審固認該疊3層505
6鋁管之高度約155或163 公分,系爭鋁板因張立志之疏失而
吊掛置放於5056鋁管木框(應僅係木條)之上,非范姜寶珠
所得知悉,且依其身高僅149 公分,亦非其目視可得,無從
課予其應使用天車先行移置系爭鋁板之義務乙節。
惟依楊梅
分局轄內范姜寶珠工安意外死亡案現場複勘照片所示,其照
片2、4雖依序說明「外側堆置鋁管高度約155 cm」、「內側
堆置鋁管高度約163cm」(見第一審卷㈠第197、199 頁);
然依系爭職災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似見該疊3 層5056
鋁管之高度僅約129 公分,加上置於其上之系爭鋁板高度39
公分,總高度始為約168公分(見第一審卷㈠第271至272 、
278頁)。究竟該疊3層5056鋁管之高度為何,攸關范姜寶珠
得否以目視觀知其上狀況,而為立即因應,自待釐清。又堆
高之物品不論輕重,從中抽取,均易崩塌,為一般人所認知
。且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放置
入凵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
帶機捆綁固定,逐層堆疊。而范姜寶珠為包裝部門領班,曾
參加燁鋒公司102年11月12日及103 年4月10日有關物料管理
、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且依系爭作業標準其中注意事項2.
3 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嗣范
姜寶珠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為包裝鋁管出貨,至庫存區
自該疊3層5056鋁管之第2層逐次抽取鋁管時(原有66支,已
逐次抽取30支),原捆綁該落鋁管之束帶因此鬆脫,該落鋁
管之簡易木框架即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約210 公斤之鋁管及
約509公斤之系爭鋁板而變形,上方放置共計約719公斤之鋁
管及鋁板下壓後往范姜寶珠所在位置崩塌,均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果爾,即令無系爭鋁板,以上層有總重210 公斤之鋁
管,范姜寶珠未以天車搬移上層鋁管,逕自已捆綁束帶之第
二層簡易木框架中逐次抽取鋁管,是否未違反前開注意事項
之規定及一般經驗。再依劉佳蓉證稱鋁管包裝部分,兩邊用
木條,鋁管中間部分都會打一個鐵皮,要用抽的,基本上抽
不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95 頁)。范姜寶珠逐次抽取
,是否不會發生晃動水平力,致已形成空框之第二層承載力
不足而生崩塌,范姜寶珠是否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倘其得見
最上層鋁管之上尚有系爭鋁板,
猶仍為之,發生崩塌,是否
不致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非無再
予以斟酌之餘地。則
上訴人抗辯:范姜寶珠長期擔任領班,應對系爭作業標準所
載不得抽拉材料之注意事項知之甚詳,且依一般常識,范姜
寶珠不應直接從中層抽取材料,其行為確係肇致損害結果發
生之共同原因,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是
否不可採,亦待研求。乃原審
未遑詳予推研,徒以前揭理由
逕認范姜寶珠所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