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6月13 日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業務,負責國內冷凍蔬菜買賣之工作,89年間升任
營業課課長,
嗣於89年12月31日因鳳山廠關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但上訴人於
翌日起重新僱用被上訴人
迄106年5月8 日止
,被上訴人於此
期間陸續擔任阿蓮廠、東亞廠營業課課長、營業
課(後更名為內銷部)經理,雖分別於94年、100年至103年簽立
以1年為期限5份
委任契約書,惟上訴人得約束被上訴人加班、會
議之參與、特別休假及請假等事項,對被上訴人亦有懲戒權,且
被上訴人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如取得
相關利益、權利或智慧財產權,盡數歸上訴人所有,並編入上訴
人企業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被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是
兩造自90年1月1日起仍屬
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
尚非無據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