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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俊男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6月13 日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業務,負責國內冷凍蔬菜買賣之工作,89年間升任 營業課課長,於89年12月31日因鳳山廠關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但上訴人於翌日起重新僱用被上訴人106年5月8 日止 ,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陸續擔任阿蓮廠、東亞廠營業課課長、營業 課(後更名為內銷部)經理,雖分別於94年、100年至103年簽立 以1年為期限5份委任契約書,惟上訴人得約束被上訴人加班、會 議之參與、特別休假及請假等事項,對被上訴人亦有懲戒權,且 被上訴人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如取得 相關利益、權利或智慧財產權,盡數歸上訴人所有,並編入上訴 人企業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被上訴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均從屬於上訴人,是兩造自90年1月1日起仍屬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尚非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