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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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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張清浩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本金 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於102年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年 度保障薪資1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7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伊無曠職情事,上訴人卻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且 尚積欠同年10月22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同年月21 日至25 日支出之差旅費3586元,計1萬8586元未付等情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 ,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自是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報 酬,爰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8383元,及自106年8月 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8月16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 ,月給付17萬5000元,並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 日向伊主管吳守平提 出同日至同年月24日出差(下稱系爭出差)之申請,吳守平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前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被上訴人既合法出差 ,即不得請求相關差旅費及薪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假外出 ,復未實際拜訪客戶或僅進行例行性會晤,即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伊於同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伊即無給付同年月2 日後薪資之義務。況被上訴 人於提起變更之訴前,均僅對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可知其有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自不得請求給付102年11月2日以後之工資 。倘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於伊公司在職期間分別自訴外人鉑睿實業有限公司及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稱鉑睿等2 公司)受領顧問費、報酬 或受分配之營業利益,均應自其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又上訴人 在職期間任意訂購之商品無法如期銷售而報廢,伊因此受有23萬 3525元之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業務 部經理,自102年起每月薪資為15萬元,於100年至102 年間,每 年除領取12個月薪資外,另於年中及年終各加領1 個月薪資。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102年9月30日公告規定,員工未經核准,私自外 出者,視為曠工;經理級以下職員(含經理),須遵守公司規定 之上、下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5點45分),出差或外出須事先 提出申請,若有特殊情況需由部門主管同意,如無出差或外出申 請單,均以曠職計算。上開內容對勞工均無不利,亦未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同意遵守工作規則 、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 21日提出系爭出差申請,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確有實地拜 訪上訴人客戶,有出差旅費報告表、統一發票可稽。依證人藍廷 瑜、張敏康、陳碧蘭之證詞,認被上訴人出差拜訪客戶,不僅 為其擔任業務重要工作,更與其勞務所得息息相關,而為重要之 勞動條件。證人陳益明、陳金秀、張敏康另證述其等任職期間未 曾以出差未寫報告而遭否准出差申請,上訴人之公告僅記載出差 應事先申請,與其工作規則均無出差後應撰寫出差報告之規定, 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先前出差所撰寫之出差報告,難認被 上訴人於出差後有製作出差報告之義務,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前 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濫用雇主管理權限,影響 被上訴人業績,造成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結果,被上訴人既有 實際出差之事實,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 及勞基法關於給付工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2 日 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同年月21日至25日之差旅費3586 元, 均屬有據。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 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 供勞務,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自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 日起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 自該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月薪15萬元,並於年中(6 月 )、年終(12月)各給付保障薪資1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同時期 自鉑睿等2公司受領之薪資、顧問費及營業利益,均應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扣除,則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薪資數額」欄所示薪資(下稱系爭薪資)。上訴人雖曾報廢合計 23萬3525元之商品,但其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報廢,即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 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 858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薪資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本 息部分): 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 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 務,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 原審所認定;惟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見 原審勞上字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要件,但屬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見一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第6頁 、勞訴字卷㈡第10頁、第39至40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重 申此旨(見原審勞上字卷㈠第36頁、第47頁),直至106年5月17 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 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 日起至復 職日之薪資等語(見同卷第81至83頁)。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 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是否不 能認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 務給付之提出,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 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均滋疑義。原審未遑詳為調 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 2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同年月21日至25日之差旅費3586元 ,共1萬8586元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 0月21日至24 日有實際出差之事實,上訴人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 濫用其管理權限,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差 旅費,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