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18號
上 訴 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張清浩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本金
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利息,
暨該
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業務經理,於102年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年
度保障薪資14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17萬5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
契約)。伊無曠職情事,上訴人卻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伊解僱,並不合法,且
尚積欠同年10月22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同年月21 日至25
日支出之差旅費3586元,計1萬8586元未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
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
,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自是日起至復職日止之
報
酬,爰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8383元,及自106年8月
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8月16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
,
按月給付17萬5000元,並各自當月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 日向伊主管吳守平提
出同日至同年月24日出差(下稱系爭出差)之申請,
惟吳守平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前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被上訴人既
非合法出差
,即不得請求相關差旅費及薪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不假外出
,復未實際拜訪客戶或僅進行例行性會晤,即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伊於同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伊即無給付同年月2 日後薪資之義務。況被上訴
人於提起變更之訴前,均僅對伊請求給付
資遣費,可知其有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自不得請求給付102年11月2日以後之工資
。倘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於伊公司在職
期間分別自訴外人鉑睿實業有限公司及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稱鉑睿等2 公司)受領顧問費、報酬
或受分配之營業利益,均應自其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又上訴人
在職期間任意訂購之商品無法如期銷售而報廢,伊因此受有23萬
3525元之損害,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並以該
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業務
部經理,自102年起每月薪資為15萬元,於100年至102 年間,每
年除領取12個月薪資外,另於年中及年終各加領1 個月薪資。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102年9月30日公告規定,員工未經核准,私自外
出者,視為曠工;經理級以下職員(含經理),須遵守公司規定
之上、下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5點45分),出差或外出須事先
提出申請,若有特殊情況需由部門主管同意,如無出差或外出申
請單,均以曠職計算。
上開內容對勞工均無不利,亦未違反
法律
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同意遵守工作規則
、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自應受其
拘束。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
21日提出系爭出差申請,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確有實地拜
訪上訴人客戶,有出差旅費報告表、統一發票
可稽。依證人藍廷
瑜、張敏康、陳碧蘭之證詞,
堪認被上訴人出差拜訪客戶,不僅
為其擔任業務重要工作,更與其勞務所得息息相關,而為重要之
勞動條件。證人陳益明、陳金秀、張敏康另證述其等任職期間未
曾以出差未寫報告而遭否准出差申請,上訴人之公告僅記載出差
應事先申請,與其工作規則均無出差後應撰寫出差報告之規定,
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先前出差所撰寫之出差報告,
難認被
上訴人於出差後有製作出差報告之義務,其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前
次出差報告為由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濫用雇主管理權限,影響
被上訴人業績,造成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結果,被上訴人既有
實際出差之事實,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
及勞基法關於給付工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2 日
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同年月21日至25日之差旅費3586 元,
均屬有據。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
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
酬
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
供勞務,顯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自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 日起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
自該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月薪15萬元,並於年中(6 月
)、年終(12月)各給付保障薪資15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同時期
自鉑睿等2公司受領之薪資、顧問費及營業利益,均應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扣除,則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薪資數額」欄所示薪資(下稱系爭薪資)。上訴人雖曾報廢合計
23萬3525元之商品,但其無法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報廢,即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
加計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
858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薪資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本
息部分):
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
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查上訴人
於102年11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門禁特別通知拒絕被上訴人出勤提供勞
務,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
原審所認定;惟
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見
原審勞上字卷㈠第85頁),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並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要件,但屬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請求上訴人依同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見一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頁、第6頁
、
勞訴字卷㈡第10頁、第39至40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仍重
申此旨(見原審勞上字卷㈠第36頁、第47頁),直至106年5月17
日為訴之變更,始改稱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8
2條、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 日起至復
職日之薪資等語(見同卷第81至83頁)。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
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則是否不
能認其兼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
務給付之提出,則依上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
之狀態,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均滋疑義。原審
未遑詳為調
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2
2日至24日之薪資1萬5000元、同年月21日至25日之差旅費3586元
,共1萬8586元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
0月21日至24 日有實際出差之事實,上訴人否准系爭出差申請係
濫用其管理權限,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出差期間之薪資及差
旅費,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