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靖璇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立
黃瑞珍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上 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於民國7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平鎮區土地)及桃園市平鎮區○○段第000至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億70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
擔保其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另訴外人柯德勝分別於71年4月26日、7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中正區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2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中正區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及掬水軒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
嗣柯德勝將中正區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柯陳幸佳,中正區抵押權亦變更
債務人(原判決誤為義務人)為柯陳幸佳及掬水軒公司。掬水軒公司分別於90年2月21日、同年10月18日邀同柯陳幸佳、訴外人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
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億0434萬5268元、12億3000萬元,屆期未清償,尚積欠12億5183萬5921元(下稱系爭欠款),國泰世華銀行
乃對掬水軒公司、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平鎮區土地。系爭抵押權及中正區抵押權係共同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對掬水軒公司一切
債權之全部,柯陳幸佳於100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6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受讓該債權,並通知掬水軒公司,柯陳幸佳依法承受系爭債權,於此限度內,系爭抵押權隨同系爭債權移轉予柯陳幸佳。嗣柯陳幸佳於101年5月2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上訴人沈威賦,並通知掬水軒公司,依
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於沈威賦,雖未辧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
參與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沈威賦系爭債權次序列為263、債權種類列為「清償債務」及「普通」均有違誤,其請求更正改列於次序132、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優先」,即為可取。柯陳幸佳2次代償抵充系爭欠款本金6億0589萬5632元,其餘則清償費用、
違約金及利息。沈威賦受讓自柯陳幸佳之系爭欠款債權本金應為6億0589萬5632元,系爭分配表債權原本及利息計算
期間並更正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