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亦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雯玲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九萬
一千八百零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5樓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應施作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3之工程項目,且報酬以
87.9 折優惠(下稱折扣優惠),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含稅)為總價承攬。
嗣兩造
合意無須施作附表一編號
7、9之工程,並就其餘項目為追加減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經折扣優惠為119萬6,223元。
㈡系爭工程於103 年7月9日完工交屋,被上訴人僅給付訂金55
萬5,000元,及於同年8 月26日給付15萬0,521元,合計70萬
5,521元(下稱已給付報酬),尚積欠報酬49萬0,702元(下
稱報酬餘額),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 39萬8,898元,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9萬1,804元。
㈢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不足支付伊支出之費用,因受有未能
取得報酬餘額運用調度所生利息及商譽等損害,且伊於 103
年9 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餘額,被上訴人收受後
迄未清償,伊得請求該餘額自同
年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1日止,
按日以1% 計算
遲延利息之
違約金,共計150萬8,196元(下稱遲延
損害賠償)。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 項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9萬1,804元自103年9 月1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上訴人主張之追加減
數量及金額未經兩造合意。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9月6
日鑑定報告書
所載,扣除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逾期罰款5萬5,5
00元,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 68萬9,752元,即未積欠承攬
報酬,而無遲延賠償可言。
㈡上訴人並未通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未受有未能取得報酬餘
額運用調度所生利息及商譽等損害。縱認伊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
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經折扣優惠,由上訴人以總價 185萬元
承攬。嗣兩造合意無須施作附表一編號7、9之工程,且附表
一編號1、3、5、6、8、10、11、12之工程依序追減3,000元
、9,950元、10萬9,840元、7萬元、1萬3,440元、 2萬7,945
元、2萬5,000元、3,500 元,該部分承攬報酬金額應予扣除
。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8、11、12 工程追加施作
,而追加工程款
一節,雖證人吳璜證稱經被上訴人同意。
惟
吳璜係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業務執行,並經手系爭工程之
接案、簽約、設計、監工、工程追加減等事項,且為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無法排除因迴護而
為不實證述
之虞,難單憑其
證言,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除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業經被上訴人
自認合意追
加外;其餘追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木作工程追加8,500元
、編號2泥作工程追加9,000元、編號4天花板工程追加3萬6,
600元、編號5 木作工程追加1萬7,150元、編號6油漆工程追
加1萬7,390元、編號11金屬工程追加6,000元,共計9萬4,64
0元)部分(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 1
項約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㈢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13「本院認定上訴人可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欄所示工程金額總計113萬8,540
元,加計設計監管費、稅金,依折扣優惠計算總價為 110萬
4,419元,扣除已給付報酬,上訴人得請求報酬39萬8,898元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竣工後,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
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應每日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1% 之延遲賠償金」。查系爭律師函,係上訴人回應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26日、同年9月1日之律師函,要求出面洽商系
爭工程所餘款項之給付,並未要求辦理驗收。
觀諸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內容,自10
3 年7月9日完工交屋後,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祥欽於
同年8 月25日退出系爭群組前,上訴人未曾請求辦理驗收,
足認上訴人未通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
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係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約定,自應以其實際受有損
害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有承攬報酬 39萬8,898
元尚未給付,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而受有利息及商譽之損
害,不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賠償。又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
應已通盤考量承攬系爭工程所得管銷利潤、成本支出等因素
,而一併列入計算承攬報酬總價之基礎,被上訴人遲延付款
本不致使上訴人喪失管銷利潤。又被上訴人固自行以上訴人
遲延完工為由扣款5萬5,500元,然上訴人未舉證其因此受有
何損害,其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9萬1
,804 元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明。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曾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佐以相關符合經驗、
論理法則之間接事
實,倘可推認其證述
尚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亦僅為該證人得否拒絕證言之問題
,非謂法院得不依調查所得事證為綜合判斷,即逕不斟酌
或不採信。
⒉證人吳璜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經手系爭工程之接案、簽約
、設計、監工、工程追加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吳璜
於第一審即證稱:追加工程是被上訴人代理人與我接洽提
出要求,我有表明要追加費用;較小報價,被上訴人回稱
最後一起算即可,較大之報價,被上訴人都有同意等詞(
見一審卷一191至192頁),似見吳璜係就其在場聞見之事
實,而為證述。倘係如此,法院即應斟酌該證言就待證事
實有無證據力,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原審就系爭工程除附
表二之工項外,上訴人有無另追加施作?倘有施作,其緣
由為何?又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如兩
造未曾約定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何以願意以自己
之費用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又為何未加阻攔?吳璜
之證言與
經驗法則是否相合等項,俱未調查審認,逕以吳
璜係上訴人之總經理,經手系爭工程各情,即不予採信其
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違上開規定及
證據法
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損害賠
償)部分:
原審就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
法律之
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通知辦理系爭
工程驗收;復未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承攬報酬,而受有
未能運用調度之利息及商譽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