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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0 年11月 1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臨○○○區○○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 邊圍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每日違約金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與一般工程實務相 較核無過高,兩造同意契約價金以第1 次變更設計後之新臺幣( 下同)2,805萬1,067元計算,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上訴人逾期 完成,應綜合一併考量所造成社會及人民潛在公共利益之損失,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日數(87日), 課以違約金244萬437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工 程停工,因而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境保護費、品 質管理費等共295萬2,474元,其主張以其中244萬437元與被上訴 人本件逾期扣款金額抵銷,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437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