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景弼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100
年11月 1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
承攬「高雄市臨○○○區○○道功能及環境維護隊周
邊圍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每日
違約金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與一般工程實務相
較核無過高,兩造同意契約價金以第1 次變更設計後之新臺幣(
下同)2,805萬1,067元計算,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上訴人逾期
完成,應綜合一併考量所造成社會及人民潛在公共利益之損失,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
期日數(87日),
課以違約金244萬437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工
程停工,因而增加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環境保護費、品
質管理費等共295萬2,474元,其主張以其中244萬437元與被上訴
人本件逾期扣款金額抵銷,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437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