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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慧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李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青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琦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得利青鼎合約),由得利公司提出設計 概念,委託被上訴人開發SET-TOP BOX (下稱系爭產品),得利 公司因資金不足,央請上訴人提供資金,兩造於同年11月4 日簽 訂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得利公司同時與上訴 人簽訂產品採購合約書(下稱得利偉立合約),三方協議先由上 訴人預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該資金依得利公司指示之 設計概念,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生產,上訴人再將之轉售予得 利公司,由被上訴人逕出貨予得利公司,得利公司再支付貨款予 上訴人,使上訴人獲取10% 價差利潤。上開三份合約除交貨、付 款期程略有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及附件(下稱附件)明細均相 同。得利青鼎合約於102年11月5日經合意解除,上訴人則於同 年11月8日、12月20日、12月23日交付第1、2 批預付款新臺幣( 下同)844萬2000元、65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 第2.1條、第3.2.1條約定,被上訴人原應於收到分批預付款日第 61個日曆天即103年1月7日、同年2月23日各交付系爭產品1 萬台 。惟依附件1至7所示,就系爭產品之外殼材質、USB及HDMI 插槽 、電源孔、散熱孔位置、UI軟體介面設計、URL 位置等軟、硬體 所需重要事項均未具體約定,難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系 爭產品已開發設計完成,上訴人之資金到位即可開始生產。綜 觀系爭採購合約及得利偉立合約之約定,得利公司為系爭產品之 需求者,上訴人授權得利公司依系爭採購合約向被上訴人提供硬 體規格、外包裝紙盒、產品外殼、PCB印刷電路板及UI 軟體等概 念設計,由被上訴人據以進行系爭產品之開發,經得利公司就樣 品為書面簽認後始進行生產,並由得利公司負責交貨、驗收等事 項,應認得利公司為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且被 上訴人開發及生產系爭產品,兼需得利公司提供概念設計及書面 簽認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得利公司於兩造簽約後持續對被上 訴人為變更規格之指示,且僅於約定交貨期限後之103年4月23日 就產品外殼部分進行書面簽認,其既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 條約 定及附件3、4提供UI軟體設計概念、軟體簽認書及指定雲市集串 接URL 位址等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完成軟體樣品以供得利 公司為書面簽認並生產製造,則被上訴人未能依原約定期限交付 系爭產品,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依 系爭採購合約第7.3 條約定解除契約,即非合法,是其依系爭採 購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貨款本息,及賠償違約金242萬1342 元、開立信 用狀利息損失17萬4366元,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