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振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9 日
至102年11月22 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
期間,並未保管或
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其
迄原審
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占有系爭物品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