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志強 訴 訟代理 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其中 「鋁製燈座」及「整體鋁製燈殼」部分委由其他廠商開模後 量產,並於民國 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隆公司)訂立「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協議書」(下 稱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 、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 6個原件( 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 爭原件之量產與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約定模 具開發製作費用(下稱系爭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分 4期給付。沛隆公司提交之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 佳、出線蓋厚度未達 3mm等瑕疵,不符約定之耐壓隔爆標準 ,伊請沛隆公司改善,其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 付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系爭原件(下稱系爭 200組產品),伊不得已預為給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 月 27日提出系爭 200組產品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每組價格以1,700元計算,共計34萬 元(未稅)。伊已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第1、2、3期款各44萬1 ,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 元(均含稅),共計154 萬3,500元,並經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等2人 )簽發保證本票及書立說明書,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 行模具生產作業,然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 於約定標準之試生產品,亦未依約交付系爭 200組產品,經 伊於 106年4月5日發函(下稱4月5日函)催告履約,沛隆公 司於同年月10日寄送郵件(下稱 4月10日郵件)表示無須再 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於同年 5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並依約請求沛隆公司退還上開貨款及共同保證人盧 沛基等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 第2款及原審追加之同條第 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並依民 法第748條共同保證之規定,求為命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 0 元本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 基等 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於請領系爭模具費用第 3 期款前,須先免費提供20組試生產品供被上訴人檢驗測試, 伊所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 3mm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 約派員至伊處共同進行初次驗貨作業,亦未進行電器室殼體 撞擊及11公斤水壓等 2項測試,反私自進行系爭合約所無之 「拉力測試」,復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 A.第1款第2目 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訂單回簽後,給付伊訂單總額 5%之 定金,更未依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所載提供燈具組裝鎖 螺絲之零件,伊自無從進行燈具之生產、組裝及包裝作業,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致伊無法於 106年2月6日交付系 爭 200組產品,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均不合法,其請求伊返還154萬3,500元本息及由盧 沛基等 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沛 隆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雖約定壓鑄產 出1,000套時,始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請領第4期模具尾款 ,惟被上訴人卻不依約提供生產該 1,000套合格試生產品所 需之壓鑄材料及費用共計64萬3,200元,復僅訂購系爭200組 產品,遲未下其餘 800組產品訂單,致伊無法履約完成,故 意阻止伊請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B.第3款第 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66萬1,500元(含稅)。又 兩造於 105年11月間曾進行模具測試,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 ,方給付第3期款,然未給付治具費用8萬元,依系爭合約 第1條第㈦項B第2款第3目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 費用8萬4,000元(含稅)。另兩造合意修改及設計變更模具 尺寸,伊亦有報價,並已施作完成,爰依雙方成立之設計變 更追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系爭 200 組產品,每組價格 1,700元,被上訴人未提供材料及費用, 因依系爭合約及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生產 系爭200組產品之費用共35萬7,000元(含稅),以上合計11 6萬9,7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兩造於 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沛隆公司 負責開發製造完成系爭模具後,以之生產被上訴人訂購之系 爭原件及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作業,其性質為承攬,雙方 並約定系爭模具費用為 21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依序於 105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定金 44萬 1,000元、第2期款 66萬1,500元、第3期款44萬1,000元予沛 隆公司,並經盧沛基等 2人出具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交被上訴 人收執,被上訴人繼於105年12月 27日向沛隆公司下單採購 系爭 200組產品,原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履行,同意延至 同年2月6日交貨,然盧敏基於同年 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 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不付模具尾款,致其無法給付模具 款項予模具廠,不能量產交貨,系爭 200組產品須待結清模 具尾款後交貨等情,沛隆公司甚且逾106年 2月6日後仍未履 行,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4月5日函催告沛隆公司應繼 續履行系爭200組產品交貨義務,乃沛隆公司以4月10日郵件 向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再協助其生產等語,拒絕給付,已構成 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 約定:「當乙方(即沛隆公司)違約時,甲方(即云長公司 )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 …… 」,被上訴人得請求沛隆公司退回其前已支付之第1期 至第3期模具款共計154萬3,500元(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斷)。又沛 隆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各期模具款時,均交付由盧沛基 等 2人共同簽發之同額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且其說明書載明 盧沛基與盧敏基「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之模具 生產製造貨款後,會依約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 違反即將賠償本票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情,揆之民法第 739 條及第748條規定,認盧沛基等2人為共同保證人,而就沛 隆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沛隆公司給付 154萬3500元本息,如對沛隆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 2人連帶給付之,於 法有據。另查系爭合約第 1條第㈦項約定沛隆公司於開發製 造之模具進入正式量產、模具沒問題後,且壓鑄生產之合格 產品達第 1,000套時,方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並須提供保 證生產 7萬套之保證書,被上訴人始應支付模具尾款。沛隆 公司提供之試生產品經被上訴人測試結果,有未達國際防爆 燈具耐壓隔爆等級標準之瑕疵,且迄未交付系 200組產品, 已難合理期待沛隆公司可履約達上開約定情形,自無從強令 被上訴人在未收到系爭 200組產品前,應再向沛隆公司下單 訂購之理,故難以被上訴人未應沛隆公司要求再下單訂購80 0 組產品,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領治 具費用及模具尾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沛隆 公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費用 8萬4,000元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就模具尺寸雖合意成立 設計變更契約,然稽諸盧敏基於106年1月16日代理沛隆公司 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沛隆公司已針對設計變更部分 ,以最便宜方式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多處模具尺寸,不 要求加價,如有延誤交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可見沛隆 公司已免除模具設計變更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 變更款6萬7,200元云云,亦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雖以兩造 於105年12月 5日重新議價之每套產品1,700元價格向沛隆公 司訂購系爭200組產品,然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已約明其貨 款係沛隆公司工作之進度,依序給付訂單總額 5%、35% 、60%之貨款,且沛隆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 200組產品予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200組產品貨款35萬 7,000 元。從而,沛隆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合計116萬9,7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關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 ,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於 105年 8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委由沛隆公司開發製 造模具,再以完成後之模具生產系爭原件及整個燈具的組裝 、包裝作業,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12月27日向沛隆公司訂購 系爭200組產品,經兩造同意改於106年2月6日交貨,沛隆公 司於履行期屆至後仍未交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沛隆公 司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應於訂單回簽後,給付系爭 200 組產品訂單總額 5%之定金,其未於訂單回傳後支付任何定 金,致伊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見一審卷第 346頁,原審卷第 48、120、126、275、289、291、295頁)等語。而依系爭採 購契約記載:「1、訂單的製造生產費用……。4、其他依照 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 118頁),參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正明於第一審證述系爭 200組產品貨 款係依照原本合約(按即系爭合約),分期給付等情(見一 審卷第336頁),似見被上訴人向沛隆公司訂購系爭200組產 品之貨款,乃於系爭模具費用外另行計價,而其付款方式仍 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 ㈦項A.「產 品的訂貨、訂金、貨款、尾款、付款方式」第1款第2目約明 :「訂單回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該訂單總金額之 5 %訂金(按應為定金之誤載)款項支付給乙方(即沛隆公司 ),乙方收到訂金立即開始生產」(見一審卷第38、39頁) ,可見沛隆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簽署回傳訂單後,負有給付按 貨款總額 5%計算之定金義務一情,似全然無據。又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 230條復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 約後,並未為定金之給付,則沛隆公司經被上訴人以4月5日 函催告履行後,以 4月10日郵件表示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定 金,系爭 200組產品須再協議始可交貨,被上訴人背信毀約 ,伊無須再協助其生產等語(見一審卷第138、139頁),而 拒絕履約交貨,似此情形,能否謂係因可歸責於沛隆公司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遽令其負給付遲延責任,非無再為研求餘 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沛隆公司應否負違 約責任之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 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沛隆公司屆期拒不履行為由,遽謂其 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為不利於沛隆公司之判決,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保證債務乃附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沛 隆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 請求共同保證人盧沛基等 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亦屬無可 維持,應併予廢棄。再本訴部分既有發回之原因,反訴部分 因與本訴部分互有牽連關係,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之原因事實,同時主張沛隆公司有未 依約完成模具情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