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甯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
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如於租約屆期時,行使保留系爭租賃物外觀之權利
,上訴人不得拒絕,該外觀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排除
民法第
4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屬
租約屆期,且其已行使保留租賃物外觀之權利,有律師函及回執
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修繕改良、裝潢、增加設備等
,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遷離時,敲碎破壞3至11 樓
之窗戶玻璃,將3 樓天花板塞滿紙張、拆除4、7、10樓之安全欄
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3至7樓、9至11 樓
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
消防設備、4樓電箱維修門及10樓梯階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
2 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綜觀上訴人所陳,證人謝茂利所證,
系爭租賃物外觀受損情形,上訴人出具之搬離物品清單內容,與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之修復工程成本、估價單、收據、聯邦銀
行新莊分行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匯款單等件,參互觀之,
堪
認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及修繕
期間不能出租收益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114萬7,677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
其
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未
臻明瞭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
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至本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
比附
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