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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甯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如於租約屆期時,行使保留系爭租賃物外觀之權利 ,上訴人不得拒絕,該外觀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排除民法第 4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屬 租約屆期,且其已行使保留租賃物外觀之權利,有律師函及回執 可稽,則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所為修繕改良、裝潢、增加設備等 ,應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遷離時,敲碎破壞3至11 樓 之窗戶玻璃,將3 樓天花板塞滿紙張、拆除4、7、10樓之安全欄 杆;拆除或破壞各樓層馬桶、衛浴設備;割裂3至7樓、9至11 樓 各樓層之輕鋼架天花板、切斷電線管路;毀損或拆除多數樓層之 消防設備、4樓電箱維修門及10樓梯階等,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 2 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綜觀上訴人所陳,證人謝茂利所證, 系爭租賃物外觀受損情形,上訴人出具之搬離物品清單內容,與 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之修復工程成本、估價單、收據、聯邦銀 行新莊分行及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之匯款單等件,參互觀之, 認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及修繕期間不能出租收益之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114萬7,677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 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未明瞭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 或指示,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至本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13 號判決所示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