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科技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律師
參 加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即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
簽訂
系爭契約,由力麗科技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中研院物理所C
區地下室(下稱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於98年2 月25日發生火災
,致中研院所有之C1 UPS、C2 UPS(主機、電池組)設備毀損。
綜合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吳常熙、游鐵男、李
世昌之證述,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現合併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函文、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維護紀錄表、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797C 區機房工作紀錄表、C區
地下室電腦機房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加人出具之2X400kva 90NET UPS故障測試檢
測報告、C1 UPS供放電紀錄、UPS 系統規格書、電池廠牌型號、
電池組接線規範與保養規定、現場接線方式、電池櫃箱體圖及空
間配置圖、C1和C2不斷電設備相對關係單線圖和建置安裝說明、
照片、操作手冊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系爭火災係先因「電池劣
化」,以致放電路徑產生異常高阻抗,並於市電斷電致啟動電池
放電時,在高阻抗處快速升溫,導致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復因
力麗科技公司提供之C1 UPS「連接線配線及固定方式不當」,致
連接線易與相鄰接點接觸,在連接線被覆層因高溫熔解時,發生
短路而起火,難認符合債之本旨,且屬不能補正,則中研院依
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力麗科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
據。又系爭契約就C1 UPS之給付
乃重在
所有權之取得,契約性質
為買賣,
而非承攬,是中研院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尚未
罹
於時效消滅。又中研院於使用該C1 UPS時,未妥為定期保養檢測
,為系爭火災之主因,
與有過失,應減輕力麗科技公司70% 之賠
償責任。從而,中研院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力麗科技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1 萬
9649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403
萬84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無庸再予審究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
證據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等情
,上訴理由各自指摘原審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而有違
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