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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參 加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即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 訴 人 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 簽訂系爭契約,由力麗科技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中研院物理所C 區地下室(下稱C區地下室)電腦機房於98年2 月25日發生火災 ,致中研院所有之C1 UPS、C2 UPS(主機、電池組)設備毀損。 綜合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吳常熙、游鐵男、李 世昌之證述,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現合併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函文、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維護紀錄表、 盈正豫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號9797C 區機房工作紀錄表、C區 地下室電腦機房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加人出具之2X400kva 90NET UPS故障測試檢 測報告、C1 UPS供放電紀錄、UPS 系統規格書、電池廠牌型號、 電池組接線規範與保養規定、現場接線方式、電池櫃箱體圖及空 間配置圖、C1和C2不斷電設備相對關係單線圖和建置安裝說明、 照片、操作手冊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火災係先因「電池劣 化」,以致放電路徑產生異常高阻抗,並於市電斷電致啟動電池 放電時,在高阻抗處快速升溫,導致連接導線被覆層熔解,復因 力麗科技公司提供之C1 UPS「連接線配線及固定方式不當」,致 連接線易與相鄰接點接觸,在連接線被覆層因高溫熔解時,發生 短路而起火,難認符合債之本旨,且屬不能補正,則中研院依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力麗科技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 據。又系爭契約就C1 UPS之給付乃重在所有權之取得,契約性質 為買賣,而非承攬,是中研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尚未罹 於時效消滅。又中研院於使用該C1 UPS時,未妥為定期保養檢測 ,為系爭火災之主因,與有過失,應減輕力麗科技公司70% 之賠 償責任。從而,中研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力麗科技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1 萬 9649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403 萬84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證據法則,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 ,上訴理由各自指摘原審就其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而有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