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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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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瀛 上 訴 人 莊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潛公司 )及莊明亮為打撈沈沒之印尼籍德威輪( DEWI BUNYU )船體(下稱系爭船體),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署 「印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提供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下稱 系爭打撈作業),並約定打撈工程延期或失敗之虧損由兩造 按伊與台潛公司各40%、莊明亮20%比例負擔。因台潛公司迄 今打撈仍無結果,縱已將伊出資之 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 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損失,伊並於一 審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㈡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同意再支付相關打撈費用,致打撈作 業全部停頓,兩造同意終止打撈,並以同年月 7日契約終止 時之狀態結算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以備位聲明 ,求為命台潛公司及莊明亮分別給付伊 120萬元、60萬元, 並均加計自106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先位之訴部分,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兩造 於簽約前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 1,000萬元,被上 訴人提供之 300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台潛公司進行打撈 作業後,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位置 40公尺不同,增加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始得作業, 然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天候及海象等影響,致無法 繼續打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損失。又兩造係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 定請求結算並無理由;且台潛公司為進行打撈作業,已支出 411萬8,138元,扣減被上訴人支出之 300萬元後,縱依系爭 契約第 3條約定分配計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台潛公司不足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兩造為共同打撈系爭船體,於 100 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供打撈費 用之支出,並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 得之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台潛公司) 40% 、乙方(即被上訴人)40%,丙方(即莊明亮)20%;及 另以手寫補註之第 3條約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 致投資因而虧損,依被上訴人與台潛公司各40%、莊明亮20% 比例分攤,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係屬預墊性質,兩造於 系爭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失敗時,應按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 比例分擔虧損。兩造於更審前之原審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 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並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 止時之狀態結算,堪認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打撈部分。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繼續打撈 系爭船體,則系爭打撈作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 3條所稱之 「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自無審酌之必要。雖系爭契 約並未明定兩造合意終止之結算,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 的,既係出資共同打撈系爭船體,並於契約第2條、第3條分 別約定分配盈利及分擔虧損,仍應準用系爭契約第 3條所約 定之比例進行結算,始符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真意。況台 潛公司及被上訴人均認系爭打撈作業無從繼續而有終止、結 算之必要,且該打撈作業迄今幾近10年,因無新資金之注入 而未能繼續,客觀上足認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佐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考量系爭打撈作業之不確定性,而於系爭契 約第 3條約定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即應依比例分擔損失,則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止時之狀 態結算,亦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比例進行結算 ,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至台潛公司抗 辯就系爭打撈作業已支出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費用411萬8,1 38元及申請打撈執照費用20萬元部分,因天氣及海象緣故, 於農曆8月前即須停止打撈作業,僅其中編號1潛水工作船租 金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90萬元;編號2職業潛水員陳見 田、鄭金火、陳靜觀薪資於 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45萬元 ;編號3船艙浮揚充氣螺旋壓縮機27萬元;編號4潛水3000PS I空氣壓縮機(15HP)17萬元;編號5高壓過濾器 3萬元;編 號6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萬6,638元;編號7富基漁港租房費用 12萬元及打撈執照費20萬元,合計223萬6,638元,堪認係用 於系爭打撈作業,而該費用未逾 300萬元,無從以所抗辯支 出費用 431萬8,138元予以抵銷,自應以300萬元結算。從而 ,被上訴人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 3條約定分 擔虧損,請求台潛公司給付 120萬元、莊明亮給付60萬元各 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之金額扣 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 、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丙方(即莊明亮)百分 之二十」,第 3條以手寫記載:「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 ,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百分之 四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丙方百分之二十」(見一審卷㈠第 7 頁),似見兩造約定盈餘無條件分配,而虧損僅於因故延 期或打撈失敗所致之情形下,始須按上開比例由三方分擔。 果爾,能否謂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在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亦 應按打撈延期或失敗所約定之比例分擔虧損?自滋疑問。究 竟「合意終止契約」與「打撈延期或失敗」之性質有何相同 或相類似,而得準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比例 結算?即待釐清。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記載 被上訴人係金主,即代表應由其投入打撈作業之費用;系爭 契約第 3條約定之打撈延期或失敗須在契約正常履行之狀態 下始適用,系爭契約如經雙方合意終止即無適用餘地,應由 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第 259頁), 亦即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得否解為兩造有以無意繼續打撈為 終止契約而結算虧損之真意?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本院於 前次發回意旨,並經指明,原審竟仍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兩造於原審均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6 日準備書狀㈡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而兩造係在更審前之原審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 官詢問:假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沒有終止權,兩造是否同意 終止 B契約(即系爭契約)打撈部分等語,始表示同意,有 該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更審前卷第68頁),似見兩造係在 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沒有終止權之前提要件下,同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打撈部分。則原審未究明「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與 「系爭契約」是否相同?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 原判決書第 5頁倒數第2至9列),遽行判決,更嫌疏略。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