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56號
上 訴 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琦瀛
上 訴 人 莊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經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台潛公司 )及莊明亮為打撈沈沒之印尼籍德威輪( DEWI
BUNYU )船體(下稱
系爭船體),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署
「印尼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提供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下稱
系爭打撈作業),並約定打撈工程延期或失敗之虧損由
兩造
按伊與台潛公司各40%、莊明亮20%比例負擔。因台潛公司
迄
今打撈仍無結果,縱已將伊出資之 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
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擔損失,伊並於一
審以105年12月6日
準備書狀㈡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同意再支付相關打撈費用,致打撈作
業全部停頓,兩造同意終止打撈,並以同年月 7日契約終止
時之狀態結算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以
備位聲明
,求為命台潛公司及莊明亮分別給付伊 120萬元、60萬元,
並均加計自106年12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請求先位之訴部分,經更審前之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兩造
於簽約前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 1,000萬元,被上
訴人提供之 300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台潛公司進行打撈
作業後,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位置
40公尺不同,增加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始得作業,
然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天候及海象等影響,致無法
繼續打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損失。又兩造係
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
定請求結算並無理由;且台潛公司為進行打撈作業,已支出
411萬8,138元,扣減被上訴人支出之 300萬元後,縱依系爭
契約第 3條約定分配計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台潛公司不足
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如其上述聲明,無
非以:兩造為共同打撈系爭船體,於 100
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供打撈費
用之支出,並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
得之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台潛公司)
40% 、乙方(即被上訴人)40%,丙方(即莊明亮)20%;及
另以手寫補註之第 3條約定: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
致投資因而虧損,依被上訴人與台潛公司各40%、莊明亮20%
比例分攤,足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係屬預墊性質,兩造於
系爭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失敗時,應按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
比例分擔虧損。兩造於更審前之原審107年5月24日
準備程序
均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並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
止時之狀態結算,
堪認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已
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打撈部分。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不再繼續打撈
系爭船體,則系爭打撈作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 3條
所稱之
「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自無審酌之必要。雖系爭契
約並未明定兩造合意終止之結算,
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
的,既係出資共同打撈系爭船體,並於契約第2條、第3條分
別約定分配盈利及分擔虧損,仍應
準用系爭契約第 3條所約
定之比例進行結算,始符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真意。況台
潛公司及被上訴人均認系爭打撈作業無從繼續而有終止、結
算之必要,且該打撈作業迄今幾近10年,因無新資金之注入
而未能繼續,客觀上足認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佐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考量系爭打撈作業之不確定性,而於系爭契
約第 3條約定因故延期或打撈失敗即應依比例分擔損失,則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止時之狀
態結算,亦得類推
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比例進行結算
,始符合系爭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至台潛公司抗
辯就系爭打撈作業已支出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費用411萬8,1
38元及申請打撈執照費用20萬元部分,因天氣及海象緣故,
於農曆8月前即須停止打撈作業,僅其中編號1潛水工作船租
金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90萬元;編號2職業潛水員陳見
田、鄭金火、陳靜觀薪資於 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45萬元
;編號3船艙浮揚充氣螺
旋壓縮機27萬元;編號4潛水3000PS
I空氣壓縮機(15HP)17萬元;編號5高壓過濾器 3萬元;編
號6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萬6,638元;編號7富基漁港租房費用
12萬元及打撈執照費20萬元,合計223萬6,638元,
堪認係用
於系爭打撈作業,而該費用未逾 300萬元,無從以所抗辯支
出費用 431萬8,138元
予以抵銷,自應以300萬元結算。從而
,被上訴人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 3條約定分
擔虧損,請求台潛公司給付 120萬元、莊明亮給付60萬元各
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之金額扣
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即台潛公司)百分之四十
、乙方(即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丙方(即莊明亮)百分
之二十」,第 3條以手寫記載:「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
,導致投資因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百分之
四十,乙方百分之四十,丙方百分之二十」(見一審卷㈠第
7 頁),似見兩造約定盈餘無條件分配,而虧損僅於因故延
期或打撈失敗所致之情形下,始須按
上開比例由三方分擔。
果爾,能否謂兩造訂約之真意係在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亦
應按打撈延期或失敗所約定之比例分擔虧損?自滋疑問。究
竟「合意終止契約」與「打撈延期或失敗」之性質有何相同
或相類似,而得準用或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比例
結算?即待釐清。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記載
被上訴人係金主,即代表應由其投入打撈作業之費用;系爭
契約第 3條約定之打撈延期或失敗須在契約正常履行之狀態
下始適用,系爭契約如經雙方合意終止即無適用餘地,應由
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第 259頁),
亦即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得否解為兩造有以無意繼續打撈為
終止契約而結算虧損之真意?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本院於
前次發回意旨,並經指明,原審竟仍
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
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難謂無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兩造於原審均稱:被上訴人105年12月6
日準備書狀㈡係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
),而兩造係在更審前之原審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受命法
官詢問:假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沒有終止權,兩造是否同意
終止 B契約(即系爭契約)打撈部分等語,始表示同意,有
該準備程序筆錄
足稽(見更審前卷第68頁),似見兩造係在
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沒有終止權之前提要件下,同意終止系爭
契約之打撈部分。則原審未究明「系爭契約之打撈部分」與
「系爭契約」是否相同?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
原判決書第 5頁倒數第2至9列),遽行判決,更嫌疏略。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