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菁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盈全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增工程款、停工期 間必要費用、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參 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66萬3,777元 承攬上訴人之「淡水區文化機車暨自行車停車場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101年2月6日開工,工期300個日曆天,上訴 人並委由訴外人劉農平建築師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 102年8月16日完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驗收完畢。上訴人 竟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85天為由,自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違約 金439萬1,421元。施工期間,因上訴人指示伊施作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新增工項,另如附表1編號7、9至 11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應展延工 期53天,上訴人僅得扣罰逾期32天之違約金165萬3,248元,其尚 應給付伊工程尾款273萬8,173元。又伊因上訴人指示施作新增工 項、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停工、修補人行道高程落差,因此 支出新增工程款14萬1,150元、停工期間必要費用6萬9,600 元、 修補費用4萬4,500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9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約定,須影響施工進度網 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展延工期。如附表1 編號1、2、3(1) 所示之天花板、內牆油漆工程,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 列之要徑項目,如附表1編號3(2)、4、5 所示為原契約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於事前會勘施工基地時,已知施工基地上有訴外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電信手孔、手孔下方有 相關管線,並據此擬定施工計畫;被上訴人因施工基地留有原道 路擋土設施及地下排水箱涵而停工,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遲延 提供基地之情形;如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降雨量微少,未達影 響工程要徑項目施作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仍有施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圖說施作「無遮簷人行道」工項,致生高 出道路境界之落差,伊並無指示錯誤之情形;兩造合意簽訂第 1、2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如附表1編號1至7、9 至11所示事項,請求展延工期或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85天,伊得依約扣款439萬1,421元,系爭工程尾款已付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5,166萬3,777元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101年2月6 日開 工,工期300 個日曆天,上訴人並委由劉農平建築師(下稱監造 人)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完工,於同 年10月28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 1編號1至7、9至11所示請求事項,得否請求上訴人展延工期或給 付費用,茲審究如下:(一) 附表1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指示被 上訴人施作如附表1編號1至6 所示工項,經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下稱系爭鑑定) 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為新增工項,編號4、5為原 契約工項,該6 項均屬要徑工程項目;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其得 請求展延工期如附表1 「得另展延工期」欄所示,共計15天,及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合理報酬如附表1 「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共計14萬1,150元。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工項 ,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20 條第11項第1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5天及增加給付工程款14萬1 ,150元。(二)附表1編號7部分:系爭工程因施工基地鄰地地下管 線影響鷹架搭設,致施工發生延宕。系爭鑑定結果認:鄰地地下 管線於工地內之正確位置及影響,應由中華電信提出,被上訴人 無法事前知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估計中華電信開挖、拉線、 吊走舊手孔須作業1天,土方回填及鋪設AC須作業1天,合理展延 工期日數為2天。是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7 部分,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10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天。(三)附表 1編號9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 項約定,有及時提供 工程用地之義務。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須進行開挖整地、 進行擋土設施等要徑工項,因施工基地留有原道路擋土設施及地 下排水箱涵未清除,致影響上開工項之施作,經監造人審核後, 准許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起停工,兩造於同年4月24 日召開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前協調會,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 日前申報復工。足見被上訴人停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及時提 供工程用地所致,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系爭鑑定結果認: 上訴人變更設計內容涉及CCP 止水樁為新增工項,須重新辦理採 購、發包由專業工班以特定機具施作,自採購、發包至設備及工 班進場,需3至7天;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將變更設計後之鋼 軌樁擋土分項計畫書送審,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准予核備,需時 8天。酌定被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3 天。被上訴人 自101年3月起承租貨櫃屋及臨時環保廁所供施工人員使用,業據 提出工程報價單、貨櫃屋租賃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工資明 細印領清冊為證。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2日停工時起至同年4月3 0日復工後加計上開展延工期13天,約2個月,須安排人員巡查、 看管工地,其有必要支出貨櫃屋、臨時環保廁所租金及人事管理 費用。系爭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平均支出貨櫃屋 、臨時環保廁所之合理租金為依序每月2,000元、2,800元,其聘 僱專人管理工地之人事管理費用合理金額為每月3 萬元。被上訴 人已證明其受有支出約2 個月租金及人事管理費用之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損害數額,爰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之必要費 用6萬9,600元。(四)附表1編號10 部分:天候因素是否影響系爭 工程「要徑工程項目」之施作,系爭鑑定結果係認:系爭契約未 約定雨量達何程度為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採中央氣象局認定降 雨量超過50mm為暴雨,101年11月22日(單日降雨量53mm )符合 暴雨程度;系爭工程中之門窗工程、頂樓鋼骨工程、屋頂防水壓 制層、外牆憎性塗料等項,依工程規範,施工基面須完全乾燥、 含水率應在8%以下,雨天不宜施工,此部分施工期間自102年1月 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其中上午5時至下午6時下雨之日期如附 表3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合理展延工期 之日數共計13天。是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0 部分,得依系爭契 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3天。(五)附 表1編號11 部分:被上訴人施作「無遮簷人行道」工項,高出道 路境界處13至15公分(下稱系爭高程落差),經監造人指示拆除 重作,向下修正10至20公分,有被上訴人10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 24日函、監造工務通知單及缺失表、指示調整高程圖、照片在卷 可稽。依監造人原設計圖及鑑定人105年6月20日實地測量,比對 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照片,可知原設計圖與實際道路人行道高程 不相符;倘依監造人之手稿指示圖高程施作水溝,將與現況水溝 完成面高低差約40公分,被上訴人施作最終面水溝完成面之高程 低於人行道30公分,係因按照監造人之手稿指示圖所造成,亦有 系爭鑑定書、鑑定人實地測量圖及現況照片可參。足見監造人之 原設計圖及手稿指示圖有誤,致被上訴人按圖施作發生系爭高程 落差,被上訴人再依監造人指示進行修復該落差造成工程延宕, 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人之過失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10天。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高程落 差,實際支出修復費用5萬2,635元,有其提出之單據附補充鑑定 報告可稽。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僅請求上訴人 給付4萬4,500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按日以結 算金額5,166萬3,777元之1/1000計算違約金;上訴人以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85天為由,自被上訴人之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439萬1,4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應 扣除上開得請求展延之工期共計53天,經扣除後,僅逾期完工32 天,上訴人得依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65萬3,248元,其逾扣27 3萬8,17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73萬8,173元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 9萬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3萬3,42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停工期間人事管理費用6 萬元本息 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上訴人於事 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約定,須影響施工進度網圖 要徑作業之進行,始得展延工期。如附表1編號1、2、3(1) 所示 之天花板、內牆油漆工程,非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所列之 要徑項目,如附表1編號3(2)、4、5 所示為原契約工程項目,被 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及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於事前會 勘施工基地時,已知施工基地上有中華電信之電信手孔、手孔下 方有相關管線,並據此擬定施工計畫,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日期,降雨量微少,未達影響工程要徑項目施作 之程度,並非無法施工。系爭鑑定報告謂附表1編號1至6 均屬要 徑工程,電信手孔位於施工基地邊界上,與卷證資料不符;判斷 無法施工之天候,先以早上5時至下午6時累積雨量超過10mm為準 ,則認只要下雨即可,前後不一;復未說明應展延工期之認定 依據與具體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未為實質審查,所為之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見原審卷160頁以下、361頁以下),攸關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展延工期及如附表1編號1至6 新增工程款是 否全部有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 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及踐行調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之 程序,逕憑該鑑定結論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展期53天及給 付新增工程款14萬1,150 元本息,自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被上 訴人自101年3月起承租貨櫃屋及臨時環保廁所供施工人員使用, 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貨櫃屋租賃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工 資明細印領清冊為證據。似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證明其支出停工 期間必要費用數額之情形。原審未命其舉證證明,遽謂被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數額,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支出停工 期間之必要費用6萬9,600元本息,亦有未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 之日數,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溢扣逾期 違約金為由,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部分,自應全部廢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委任之監造人提供之原設計圖及手稿指示圖有 誤,致按圖施作發生系爭高程落差,嗣依監造人指示修復該落差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萬4,500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