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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國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參 加 人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被 上訴 人 王芷玄       陳宣文       陳瀚宣       佘佩娟       李苡妡       謝瑤姬       郭曉菁       林巧佩       郭曉鳳       許素禎       陳行厚       陳麗玲       李淑端       黃日昌       許志義       黃振宏       林香如       王芷湄       張嘉文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王芷玄及陳宣文以次19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臺中市○○區○○○路 ○段○○○巷、000巷「國雄大禮居」社 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出售予王芷玄之前手即訴外人許惠薰(已將權利 讓與王芷玄)及陳宣文以次19人,惟交屋後陸續出現屋內柱 、樑、版結構局部微凸鼓起及剝落情形,經鑑定後始知因興 建時使用之混凝土添加爐碴所造成,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伊僅同意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 )鑑定,未同意由他人鑑定;鑑定報告書語意不明,且有諸 多瑕疵。系爭房屋使用之混凝土係向參加人購得,添加爐碴 有助增加混凝土強度,並非瑕疵,且於民國 101年間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無爐碴相關檢驗規範,伊無可歸責性;本件無給 付不能問題,被上訴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修補 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王芷玄除確定部分外之敗訴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3萬4,624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宣文以次19人、許惠薰前與上訴人分別簽立房屋預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王芷玄 向許惠薰購入附表編號20所示房屋,並於 108年12月18日 受讓許惠薰對上訴人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 ㈡一審委由鑑定人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混凝土有摻用還 原鋼爐碴等材料,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經就鑑定報告 書「混凝土鑽心試體蒸壓膨脹試驗」及「骨材材質檢驗分 析」之檢驗數據交叉比對,發現系爭房屋中同棟( A1-A3 、A5-A7、C2為同一棟,B1-B7、B9為同一棟,B10-B13、B 15、B16 為同一棟)各樓層均有部分檢體驗出膨脹係數超 過標準,或有CaO/SiO2等膨脹性物質,足認鑑定報告書並 無違誤。又鑑定人僅委託宏國德霖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進 行相關材料檢測,其餘之現場取樣、材料檢測資料判讀、 修復費用評估等,均由鑑定人主筆之土木技師為之並簽名 認證,難認鑑定程序有瑕疵。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保 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 康之輻射鋼筋、石綿、未經處理之海沙等材料或其他類似 物」,因系爭房屋於頂版結構部分局部出現鼓脹或剝落現 象,影響觀瞻及掉落粉塵四散,且掉落之水泥塊甚有大於 10元硬幣或如拳頭大小,造成居住其內之人擔心因頂版混 凝土剝落而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顯然欠缺 通常品質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為有瑕疵,且前開爐碴為 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建材,屬上開約定之「其他類似物」 ,應為上訴人保證不使用之範圍,故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 屋不符合其保證之約定,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並可歸 責於其,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以目前技術無法將混凝土內之爐碴 分離,堪認上訴人無法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被上訴 人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於法有據,並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損害賠償,且其等所受之損害為修復頂 版外觀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頂版水泥掉落或爆孔並非修復一次即可免除,因無法根治 須連續維修,維修次數、面積均無法預測,足見被上訴人 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為均衡兩造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該幢爐碴反應超過標準之樓層 樓板面積(扣除樑底面積)乘上鑑定人評估之單價,做為 平頂剝落修復之費用,加計以原裝修表層面積計算之拆除 及重作費用,以及相關油漆、廢料清理及運雜費、其他( 含零星敲除及水電項目)費用、稅捐及管理費、不能使用 房屋之損害,做為 1次全修復費用(內含修復期間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金額6萬元),並以該1次全修復費 用之2倍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09年 2月6日回函亦同此見解,故鑑定報告書之「損壞修復費用 鑑估總表」及系爭房屋各戶之「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表」所載金額(即附表所示金額),應堪採用。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以 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為相同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 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 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不含張志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遲延後 之給付即修補方案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被上訴人等得拒 絕其給付並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95頁 、卷二第 203頁),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否認本件有 給付不能之情形(含張志忠,見原審卷二第 181頁);上 訴人於原審亦抗辯:本件無給付不能問題,被上訴人應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修補及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57頁、卷二第 145 頁)。乃原審逕謂:系爭房屋有頂版混凝土摻入爐碴之瑕 疵,以目前技術無法將混凝土內之爐碴分離,自堪認上訴 人無法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 能規定行使權利,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行 ),與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不符,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 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雖約定:「賣方( 即上訴人)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綿、未經處理之海沙等材 料或其他類似物」,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系爭房屋 確有摻用還原鋼爐碴等材料情形(見一審卷一第93頁、鑑 定報告書第10頁)。雖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惟嗣後 撤回該部分請求(見一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7頁、卷三第 216、249頁),然從未主張摻用之爐碴屬上開第9條第2項 約定之何項材料。前開摻用之爐碴是否屬於上開約定中上 訴人保證不使用之材料或其他類似物,涉及其有無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不 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為請求。乃原審未詳予認定爐碴之成 分,逕以爐碴屬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建材,合於上開約定 之「其他類似物」,應屬上訴人保證不使用之範圍,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㈡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原告已證明損 害,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 重大困難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查鑑定人於鑑定報告 書結論「3.修繕方法及費用為何?」項下,記載「無論採 用何種修繕方法均無法永久杜絕水氣,但修復後,再爆孔 之範圍會減降,修復後面積自然減少,故酌估一次全修復 費作為長期修復費用」,並提出「損壞修復費用鑑估總表 」,載明各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並於一審、 原審函詢時,再補充說明因無法一次性修復,鑑定人無法 判斷修繕次數,乃編列長期修復之經費一式等語(見鑑定 報告書第11、371-372頁、一審卷二第213-214頁、原審卷 一第 377-381頁)。則被上訴人能否依鑑定報告書等證明 其損害賠償數額?有無重大困難?原審未說明鑑定報告書 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如附表所示,再敘明鑑定 人亦同此見解,報告書記載之金額堪予採用等語,尚有未 洽。 ㈢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