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陳永茂
訴訟
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69年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合夥經營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及共同投資再興育樂開
發有限公司,其後於93年間
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經結算合夥營
業於93年3 月31日處於虧損狀態,兩造
乃於同年12月10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訴人之
原出資額,惟應分5 年返還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750萬
元予上訴人而結算完畢。綜合卷附之合夥結案總表、「( 101
年6 月19日)重估後資產」、「(101年6月12日)重估後資產
」、簽呈、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價單及證人王綢之證述,相互
以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如合夥財產價值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5 年內有變動者,應重新估算合夥財產之價值」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
億4850萬元,及自
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