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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振弘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合夥經營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勝弘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及共同投資再興育樂開 發有限公司,其後於93年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經結算合夥營 業於93年3 月31日處於虧損狀態,兩造於同年12月10日簽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訴人之 原出資額,惟應分5 年返還營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2750萬 元予上訴人而結算完畢。綜合卷附之合夥結案總表、「( 101 年6 月19日)重估後資產」、「(101年6月12日)重估後資產 」、簽呈、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報價單及證人王綢之證述,相互 以察,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如合夥財產價值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5 年內有變動者,應重新估算合夥財產之價值」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 億4850萬元,及自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